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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高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高初字第00264号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绥中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女儿是经营轮胎个体户。2013年春,原告女儿从原告手借钱购轮胎后,被告于3月份从原告女儿处赊购轮胎,欠轮胎款17000多元。2013年9月,原告因得病需要做手术等用钱,原告女儿委托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葛家木锨沟矿厂找被告要轮胎款,被告不但不给反而说原告干扰办公,往外拉扯原告,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当场抽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绥中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精神上受到刺激,住院期间精神恍惚,医生建议转至精神医院治疗。经康宁医院诊断为抑郁障碍。经葛家乡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31529.16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当庭辩称:这个事有,我和她女儿肖某有买轮胎的过程,钱已经给肖某对象了,她去到厂子找我破口大骂,我给派出所打的电话。我把肖某对象郝某找来了,他们发生了争吵,派出所的人一直在场。肖艳丽母亲、肖某、肖某甲妹妹把郝某都给挠了,把派出所的人都挠了,肖某母亲当时说有病犯病了,躺在厂子工人的炕上,我打的电话120车,120车来后,她们去的绥中县医院,我根本没有参与,我没有打她,没拉扯她,没踢她,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的女儿肖某是经营轮胎的个体户。2013年春季,肖某从其原告手借20000.00元钱购进轮胎。被告张某在绥中县葛家乡境内经营矿厂栓车拉矿。2013年三月份期间,被告张某到原告女儿处赊购轮胎欠款17000元(有欠条)。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轮胎款。因原告得病治疗需要用钱。2013年9月14日,原告刘某便同女儿肖某等到葛家被告张某经营的矿厂找被告索要所欠轮胎钱。被告张某当时态度强硬,并说钱已经给了郝某(郝某原在原告女儿处小工),不欠钱了。因欠条还在原告女儿手,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往外推原告等人走,不要影响办公。原告刘某当时气抽搐倒地。被告张某及原告女儿当时均向葛家派出所及120救护打电话。葛家派出所当时只去一名协警,未能阻止当时场面。120救护车来后,当即将原告送往绥中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抽搐待查、心肌供血不足,补充诊断为脑梗塞,左前臂有4×3cm、双手背侧多处皮肤划痕,住院治疗24天,期间经绥中县医院建议转至辽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治疗2天,经康宁医院诊断为抑郁障碍,后去锦州附属医院检查1天,绥中仁济医院2天。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955.66元,门诊医疗费1240.90元,医疗费合计为14196.56元,交通费1770元。因其经济赔偿问题,经葛家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经绥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绥中县医院病志及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葛家派出所转交来的调查询问材料、绥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有明显的打斗行为,但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态度强硬,对原告有推搡行为,在推搡过程中,使原告气抽搐倒地,左臂部及双手背侧皮肤多处划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的后果与被告张某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肖某甲护理,肖某甲是经营废旧轮胎个体户,按辽宁省2013年度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护理费应为24天×91.70元=2210.8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4天×30元=720元,原告住院期间各项损失为18897.36元。关于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的问题,无证据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8897.36元的30%,即为5669.2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80元,计580元,原告承担406元,被告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