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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银都网吧内趁被害人汤某熟睡之际,窃取汤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4200元。后被告人杨某在网吧门口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晓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