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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栾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郭花与焦新才、焦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花,焦新才,焦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郭花,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才,男,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查明)。被告焦于东,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诉状查明)。原告郭花与被告焦新才、焦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花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新才、焦于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焦新才、焦于东因经营副食百货商行的需要,于2012年1月15日从原告郭花处借取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分,经原告被告焦新才、焦于东仅支付原告郭花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计2880元,后经原告郭花催要被告焦新才、焦于东未予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借的现金2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新才、焦于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焦新才于2012年1月15日从原告郭花处借取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焦新才向原告郭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郭花现金贰万元整,每元月息0.012元”。经原告郭花催要,被告焦新才给付2012年1月15日的利息2880元付清,下余本息被告焦新才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焦新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郭花出具债权凭证,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双方对该款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对借款利息加以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新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于东系借款人,故对原告郭花要求被告焦于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新才、焦于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新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给付原告郭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从2013年1月15日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受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新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周松道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禇国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