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陆纪荣与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纪荣,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陆纪荣。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华轩。被告:嵇华轩。原告陆纪荣为与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纪荣起诉称,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7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共同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总额97000元,且因企业经营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华轩自愿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无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7000元;2、被告嵇华轩对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7000元,被告嵇华轩自愿承诺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陆纪荣借款97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华轩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嵇华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向陆纪荣借款人民币本金玖万柒仟百元整(¥97000),由于本厂经营亏损关停,故该借款由嵇华轩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偿还该借款。”被告嵇华轩除在“借款人”处以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确认借款外,还在“担保人”处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上述内容。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陆纪荣与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纪荣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嵇华轩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嵇华轩自愿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陆纪荣借款本金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嵇华轩应对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湖州新双龙丝业有限公司、嵇华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