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白菜与姜民生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明英),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临渭区新秦鎂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培群,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登记。2002年2月4日抱养一女孩姜某怡。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夫妻间屡起纠纷,1998年9月原被告开了一家民生水果批发店共同经营。原告负责进货,被告负责经营店内业务,期间因店内业务经营等问题致夫妻关系屡起纠葛,产生隔阂。2008年5月夫妻因朋友借钱及交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矛盾致夫妻间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1月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又撤回起诉。2013年3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且当庭送达离婚调解协议,终因被告在送达调解书时,因被告提出借朋友3万元须归还其已而反悔,致调解无效。201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本案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责任在男方,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又查,被告刘某某当庭所提举证据无原件,均为复印件。1999年4月12日陈华立据借款20000元而非被告所称30000元。其中三张条据落款为华怡。另查,被告刘某某从某镇某村中后组领取征地款83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欠佳,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务事而屡起纠纷,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8年5月夫妻关系恶化原告离开所经营的水果批发店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数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后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节,原、被告未能提举充分有利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提举村、组证明被告领走征地款83325元。夫妻生活期间所得理应均分。孩子姜某怡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孩姜某怡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十日付给被告刘某某孩子抚养费400元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限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征地款83325元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41662.5元。四、驳回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二、三、四条,维持第一条。2、改判第二条女儿抚养费为每月800元。3、夫妻共同债务125217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负担。4、土地补偿款83325元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双方应共同分割。6、位于临渭区某镇某村中后组庄基一院应由上诉人居住使用。7、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20000元。8、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当庭补充9、一审已经送达调解书,被上诉人也退费,另外判决程序违法。10、被上诉人11950.11元社保费应当分割。11、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盖了三间两屋平房。要求分割。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明显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孩子抚养费应当从2008年起支付,依据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再加上孩子教育费等,一审判决支付400元偏低,应改判每月800元为宜。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长期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一审程序违法。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没有判决。上诉人在临渭区龙背镇油陈村有庄基一院,一审没有涉及。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上诉人个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农村就没有土地,土地补偿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提出有两个原告,没有被告,一审法官的笔误已经纠正。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外同居没有证据证明。3、因被上诉人属下岗职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水果店也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孩子抚养费一审判400元正确。4、上诉人提出水果店经营期间债务125217元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查明的3万元已经归还,不存在漏判。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居住的宅基属被上诉人父母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征地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参加工作前村上就分的土地,是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的土地,应属共同财产。8、调解书法律以后上诉人反悔了,所有调解书没有生效。9、11950.11元社保费,上诉人没有交一分钱,不予分割。10、上诉人在05年太平洋交纳的保险费每年5000多元要求分割。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亦无修复可能,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女儿姜某怡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上诉人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女儿抚养8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125217元债务以及30000元债权,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土地补偿款83325元属于个人财产的理由,虽然土地承包的主体登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但我国法律规定的承包主体是以户为单位,且该土地补偿款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宅基一院由其居住使用并分割房屋,但被上诉人否认该庄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11950.11元,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明确提出进行分割的请求,二审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代理审判员 安维科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