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简先强与涂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原告:简先强,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涂志勇,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369.97元(医疗费13471.6元、复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18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60元、住宿费2600元,扣减被告涂志勇已支付的8379.3元,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17369.97元);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⑷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3年4月10日19时05分,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乘客万某某及原告简先强)途经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佛新检测站路段时,与由被告涂志勇驾驶粤KN9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简先强、万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涂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简先强及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4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14144.1元,其中被告涂志勇支付了9051.8元,剩余的5092.3元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2013年8月2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诊断为右髂前上棘外侧缘撕脱性骨折,阅片可知,骨盆左右两边对称,各关节间隙正常,没有影响到骨盆畸形愈合;鉴定意见书的体格检查中描述,原告骨盆外形无明显异常。故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合理。鉴定机构就被告的异议进行答复称:骨盆的组成结构:包括有“骨盆是由骶骨、尾骨和两块髋骨(由髂骨、坐骨及耻骨融合而成)所组成。骨盆的关节:耻骨联合两耻间有纤维软骨联接”。1.原告经X线检查“右髂骨外侧缘撕脱分离,周围软组织肿胀。印象:右髂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2013年8月16日X线检查:右侧髂骨外侧缘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骨折断端对位对欠佳,骨折线欠清,骨盆呈轻度畸形改变。”右髂前上棘外侧缘撕脱性骨折为骨盆构成部分,属大骨盆范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原告“骨盆外形无明显异常”是肉眼外观检查,骨盆骨折畸形改变是以X线检查阅片来判断的。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KN9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涂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7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指原告的父母亲简某某、方某某,儿子简某甲,事故时分别为70周岁、64周岁、12周岁,原告父母由原告姐弟三人共同抚养,简某甲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提交由东莞梦莱特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交通事故至今一直请假没有上班。另外,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14144.1元,其中被告涂志勇支付了9051.8元,剩余的5092.3元由原告支付完毕。7.复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1.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12.误工费:分原告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54天,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诉请按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54天=235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2人各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3231.33元。13.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作出了解释,且解释内容清晰明确,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没有相关事实及依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或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法、科学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批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10%),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7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简某某、方某某,儿子简某甲,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6年、6年,其中,简某某、方某某由原告姐弟三人共同抚养,子女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第1-6年的年生活费累计超出22396.35元的标准,应按22396.35元/年计算,即22396.35元/年×6年=134378.1元;第7-10年,简某某、方某某各计算4年,即22396.35元/年×4年×2人÷3人=59723.6元;第11-16年方某某计算6年,即22396.35元/年×6年÷3人=44792.7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4378.1元+59723.6元+44792.7元=238894.4元,伤残计算系数10%,生活费为238894.4元×10%=23889.44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0453.42元+23889.44元=84342.86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5.鉴定费:1800元。16.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17.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6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KN95**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6-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9344.1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9344.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03.23元。上述第11-1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96974.19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0000元+2803.23元+96974.19=109777.4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涂志勇已赔付的医疗费905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实际赔偿额为100725.62元。被告涂志勇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725.62元给原告简先强;二、驳回原告简先强对被告涂志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简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36元,由原告简先强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