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虹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杨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陈虹,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无业,住本市渭滨区广元路。委托代理人蔡文,男,生于1982年1月23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宝鸡市医药玻璃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经二路。负责人范继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乔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静,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陕西联通宝鸡分公司员工,住本市金台区上马营东一区,系陕CWY3**号小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原告陈虹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委托代理人蔡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乔森、被告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杨静驾驶陕CWY3**号小轿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台区轩苑小区前西侧100米处时,与在路北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认定:杨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虹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杨静系陕CWY3**号小轿车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列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除被告杨静已赔偿的医疗费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962.79元、误工费15240.7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复诊费用209元,合计为2971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进行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每日应按60元计算,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但应有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交通费应计60元,复诊费用没有检查报告单,由法庭酌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杨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865.62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事故发生当日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出处软组织擦挫伤、右内踝不全骨折,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遗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陪护1人,按时复诊并加强营养,同年6月3日的诊断证明记载休息1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974.62元(含复诊费209元),被告杨静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0865.62元,原告对垫付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杨静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974.62元,均有票据证明,被告杨静已垫付,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护理期限应为11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丈夫的工资收入为月工资1800元,符合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共计7080元;四、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仅提供了宝鸡奥之风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以此证实其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相佐证,故本院对该公司证明不予认定,对其提出按照销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受伤住院及在家休息而无法工作是客观事实,对其误工期限亦按118天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共计为6703.05元;五、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88天为17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2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867.67元,其中被告杨静已垫付10865.6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4002.0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支付给被告杨静垫付的10865.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虹各项经济损失24867.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虹14002.05元,支付给被告杨静10865.62元)二、驳回原告陈虹对被告杨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本院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杨静承担150元,原告陈虹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