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开业与田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业,田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陈开业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军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业与被告田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田永军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田永军驾驶鲁G×××××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田永军驾驶的鲁G×××××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81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永军辩称,事故属实。但该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自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昌邑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田永军驾驶鲁G×××××货车行驶至石埠下小路田王村田王小区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未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一致,就原告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石埠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伤后休息时间为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此本案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0243.24元、门诊费44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护理费57.5元/天×12天=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车损1180元,共计73764.24元。被告田永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7月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被告田永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0元,原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是被告田永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陈开业与被告田永军已达成一致意见各承担50%。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243.24元、门诊费44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车损1180元,共计73764.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2224.24元,原告其余损失1540元,由被告田永军承担50%即7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开业各项经济损失72224.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陈开业其余经济损失1540元,由被告田永军承担50%即770元,与被告田永军垫付费用343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田永军26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71元,由原告陈开业承担885.5元,由被告田永军承担8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