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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王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王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庆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黄晓敏。被告:王友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王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淑平、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和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分别贷款人民币42840元和56100元,原、被告双方并分别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汽车,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外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未按时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和《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6488.88元,手续费13482.31元,罚息1208.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需购买东南牌轿车,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284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归还原告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按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27.2元;并约定被告累计两次没有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浙K×××××小型轿车作抵押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61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6328.08元;约定被告累计了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浙K×××××小型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488.8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手续费的金额由13482.31元变更为9755.28元,将诉讼请求中的罚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收单交易入帐清单2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2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2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重要提示》、担保承诺函、浙K×××××、浙K×××××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欠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王友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友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贷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友华以其所有的浙K×××××号、浙K×××××号小车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王友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王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人民币66488.8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手续费人民币9755.28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被告王友华抵押物浙K600**号、浙K700**号小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王友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