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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邹亚明与张显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明,张显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邹亚明,女,196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武,男,1941年6月8日出生。原告邹亚明诉被告张显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素钰、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北京XX**房地产公司的中介下,签订了原告购买被告自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XXX路26号院2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订购协议,且在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已在网上签约。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已经将全部购房款650000元交付给被告,且原告缴纳了各种税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XXX路26号院2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显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居间,2012年10月30日,原告邹亚明(乙方)与被告张显武(甲方)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房屋定购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XXX路26号院2号楼3-301,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XXX**号,房屋产权人为张显武,建筑面积为57.55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为2室1厅1卫。甲方保证该房屋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房屋上市的规定及政策法规,且有权将该房屋上市交易。2、甲、乙双方同意房屋成交价格合计人民币六十五万元。此价格包括房屋价款、该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的余额、设备、装饰、装修、不可移动物品等,该成交价格不包括办理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4、甲、乙双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交易。2012年11月20日前,乙方支付全部购房款(已付定金转为购房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并于全款到位3日内物业交割。另《房屋定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2012年11月16日,邹亚明与张显武(张X代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XXX路26号院2号楼3-301房产未过户,待邹亚明的爱人文XX身份证办好时,张显武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6日,邹亚明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65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现涉案房屋已交付邹亚明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亦由邹亚明掌握,但房屋产权未过户到邹亚明名下。另查,文XX与邹亚明系夫妻关系,文XX已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身份证。张X系张显武之子。再查,邹亚明、文XX、邹X一家仍具备在北京市购房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定购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证明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告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房屋定购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邹亚明已经全额给付了购房款,文XX的身份证已经办理完毕,且邹亚明具备过户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邹亚明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邹亚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XXX路26号院2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邹亚明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显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崇增人民陪审员  李素钰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