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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金珠与杨国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珠,杨国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金珠,女,1954年8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运输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健、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祥,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南京××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露,女,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上海慎昌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珠江壹号大厦43层。负责人孟善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蓉,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金珠与被告杨国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珠的委托代理人郭健、赵俊华,被告杨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珠诉称,2012年5月7日11时30分,在本市龙蟠路,被告杨国祥驾驶小客车不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2.60元。被告杨国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5月7日11时30分,在本市龙蟠路国展中心路口,被告杨国祥驾驶苏A×××××号小客车,碰到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国祥。杨国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2129.70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报告单。被告对此无异议。二、财产损失10872.90元,其中裙子损失569元、衬衫损失150元、电动车维修费750元、金手镯9403.90元,证据为裙子的收据、维修费发票、金手镯购买凭证。被告杨国祥的质证意见为:具体维修数额不清楚,金手镯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则应报案,本案属于第三人偷窃;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维修费750元予以认可;衣服损失无相关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原告的金手镯损失,无法确认金手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即使金手镯因交通事故丢失,也是被第三人捡走,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祥提出,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2.70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金手镯是否因交通事故丢失;二、原告金手镯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及赔偿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金手镯是否因交通事故丢失原告称,事发当天中午11时左右,原告骑车从岗子村往新庄方向走,杨国祥从锁金村巷子出来右拐,将原告撞倒,杨国祥将原告扶到车上,一个保安跑过来询问原告是否丢东西,原告检查发现佩戴的金手镯丢失了。据保安讲,金手镯被一个女子捡走,杨国祥在事故地点附近进行寻找,没有找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蒋佩思和张顺宝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处理记录单。证人蒋佩思陈述,其在南京市国展中心对面的交通银行上班,2012年5月7日,其在栏杆处抽烟时,看到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一辆小客车由东往西前进,小客车右拐时撞到了电动车,导致原告摔倒,有一个圆的东西从原告手上甩出去,应该是金手镯,是黄色的,材质不清楚。离伤者倒地位置3至4米处,有一个女子骑车经过时下车将原告丢的东西捡走了,蒋佩思提醒原告丢东西了,原告未听到,其又问原告是否丢东西,原告说手上东西丢了。证人张顺宝陈述,2012年5月7日,在本市交通银行附近,其看到一起交通事故,一个保安问原告有无东西丢失,原告说金手镯丢了,事发当时,张顺宝不在现场,事发十分钟后,其赶到现场,曾经看到地上有个金手镯,一个女子骑自行车骑了一段后停车将金手镯捡走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看出原告的金手镯在事发现场丢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祥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则应报案,拿走金手镯人的行为属于偷窃;对张顺宝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对张顺宝的证言无异议。对于处理记录单,被告杨国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理记录单只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所作的记载,并非确认手镯丢失的事实,且保险公司也无定损员到现场,故无法确定原告的金手镯是否丢失。被告杨国祥称,事故发生十分钟后,原告发现其金手镯丢失,杨国祥帮原告寻找,但未找到。交警到达现场后,向交警反映了此情况,并已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的金手镯丢失,无法确认金手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佩戴金手镯的照片,原告未能提供。为核实证人陈述情况,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调查。交警表示:事故双方到交警大队谈赔偿事宜时,金珠的女儿谈到其母亲金手镯丢失,驾驶员杨国祥也承认金手镯丢失,但不确定金手镯的价值。对于本院调查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交警部门的笔录相印证,能证明金手镯在交通事故中丢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杨国祥和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金手镯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及赔偿标准原告认为,原告和杨国祥已确认金手镯因交通事故丢失。因杨国祥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金手镯丢失,对于金手镯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向第三人主张。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的金手镯质地为千足金,购买于2006年7月7日,金手镯的重量为21.47g,当时的购买价格为209元/g,现主张按黄金的市场价格438元/g计算损失即9403.90元,与金手镯同时购买的还有手链及耳环,证据为金手镯购买凭证。被告杨国祥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金手镯损失;原告购买金手镯时单价是209元/g,按照损失补偿原理,应参照购买当时的金价予以赔偿。被告杨国祥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话,则应报案,拿走金手镯人的行为属于偷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金手镯被第三者捡走,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确定金手镯的损失价值,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所称与金手镯一起购买的手链及耳环,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金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国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裙子和衬衫损失,原告的衣物因交通事故损坏符合常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被告杨国祥垫付的医疗费522.7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金手镯是否因交通事故丢失,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杨国祥的陈述与交警部门的陈述相一致,并佐证了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手镯丢失的情况,故本院确认金手镯在交通事故中丢失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金手镯丢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及赔偿标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金手镯被一路过的女子捡走,该女子直接侵害了原告的金手镯所有权,原告可向该女子主张返还金手镯。但原告手镯因交通事故丢失,若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则不会丢失金手镯,且该侵权女子无从查找,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的金手镯损失,被告应予以适当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金手镯克数,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52.40元、财产损失4050元,合计6702.40元。以上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国祥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2.70元,与杨国祥应负担的受理费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杨国祥12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珠6702.40元(原告应返还杨国祥12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款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杨国祥)。二、驳回原告金珠对被告杨国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国祥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解天发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