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傅来根与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来根,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584号原告傅来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被告裘斌。原告傅来根与被告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来根委托代理人俞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来根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的父亲又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且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偿付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裘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父亲裘昌申及被告裘斌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裘斌自愿承担归还义务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的父亲又于2012年7��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且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被告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当月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止。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重新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归还期限和借款计息标准,截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斌应归还给原��傅来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裘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