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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孙宏、李妹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孙宏,李妹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10号。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李妹芝,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孙宏、李妹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宏、李妹芝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其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2005年10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以所购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花园××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其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6621.44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3237.72元、罚息人民币121.73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罚息;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880元;确认其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宏、李妹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宏、李妹芝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宏签订中国银行二手房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宏(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花园××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且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其后,原告与被告孙宏就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宜达成补充约定,即借款合同利率按年利率5.58%执行,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上述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确定下一年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05年10月18日,原告将人民币250000元划入被告孙宏的账户。自2013年1月起,被告孙宏再未主动还款。2013年3月21日,原告扣划了被告孙宏银行账户的款项人民币263.26元,用于偿还应收利息。2013年4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孙宏支付逾期借款本息,但未果。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6621.44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359.45元。现原告以被告孙宏结欠借款本息未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孙宏、李妹芝将所购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于2005年11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5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再查,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68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约定、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宏、李妹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宏、李妹芝系夫妻,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孙宏在合同期内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提前清偿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6621.44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359.4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主张罚息利率并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支出律师费系为追索被告孙宏未依约支付的应付款项,可视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花园××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李妹芝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6621.4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359.4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孙宏、李妹芝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88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孙宏、李妹芝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XX花园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662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4742元,由被告孙宏、李妹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陪审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