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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3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伊齐成与林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齐成,林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3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齐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晨,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子平,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雁怡(系被上诉人之父),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伊齐成因与被上诉人林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235号南台新苑梅花园5#楼10店面,租期3年(即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10月止),月租金为1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完毕。2009年10月27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店面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月租金为1700元,另外还约定,全年租金为20400元,每3个月付5100元,全年分4次付清。其它合同条款除一些作相应调整外,与前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履行期满后,陆续又对合同履行期限及月租金作了调整,诉争租赁合同履行至2012年10月26日,租赁期满,被告要求原告宽限租赁期,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从2012年10月27日起月租金调整为2500元,被告交纳了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的租金75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因原告现要求收回店面自用,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体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10月26日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间从2012年10月27日起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原告)有权在给承租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外随时撤租,由此可见,原告请求归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双方协定延租一年,租赁期限未到期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详细交纳租金的情况,但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取了2013年1月26日前的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27日起开始未交纳租金,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26日前的租金,故诉争店面被告至少可以使用至2013年4月26日止,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归还原告林晨位于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235号南台新苑梅花园5#楼10店面(产权证号码:榕房权证C字第06006**);二、被告伊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晨支付上述店面租金(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至被告归还店面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伊齐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伊齐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伊齐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确认2012年10月26日租赁期限届满前,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房屋续租三个月的口头合同,上诉人也当即支付了7500元。上诉人无需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租金,明显违反了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又向上诉人收取了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租金7500元,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于2013年1月23日收取了7500元租金。三、2013年4月下旬之后,上诉人依被上诉人指令将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租金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但从2013年6月开始该账户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此后多次要求存入租金未果。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晨答辩称:1、林晨在整个租赁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其在3个月续租期间,只收了一次租金,不是上诉人说的收了2次。2、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言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指令上诉人汇款到指定账户交纳租金,这个不是事实,该账户不是双方所争议的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而是原来建立租赁关系时所定的收款账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在四月份后共交了10000元租金。证据二、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上诉人有通知被上诉人收回店面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确认有收到10000元。对证据二有收到通知,但由于在诉讼期间,没有去接收店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起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租金。上诉人曾于2013年9月份通知被上诉人前去收房,但因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交接。201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接收了店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2012年10月26日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是缴纳了一笔还是两笔金额为7500元的租金。上诉人现主张其缴纳了两笔7500元的租金,分别是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的租金及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租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只收到一笔7500元的租金。上诉人主张其收到两笔租金,但是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明内容只涉及到被上诉人收取了7500元租金,并未证明是收取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的租金,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应支付2013年1月27日起至归还店面止的租金。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5日收回店面,因此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缴纳的10000元租金也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伊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晨支付上述店面租金(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3元,由上诉人伊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如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龚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