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林,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邓泽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号。负责人赵承初,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东,医院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小会,医院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邓泽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以下简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林,被告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委托代理人黄海东、雷小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林诉称,原告患有风寒湿20多年,血小板减少等疾病。2008年,原告身体突然从一百斤左右肥胖到120多斤,全身是脂肪瘤,身体上一些皮肤开始溃烂,这里好了,那里开始烂,还造成肌腱伤害。2013年5月8日原告待被告处住院治疗,5月10日实行了手术。手术中,被告将原告大腿上的皮肤取下,移植到手臂,又将手臂处皮肤移植到右手腕伤口处;用榔头敲原告骨头,用钻头钻原告的骨头;还打了钢针在手腕关节里面。2013年6月6日原告出院。不久,原告又有伤口溃烂流水,先前手还有抓力,现在没有抓力了。2013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对原告进行糖尿病检查,原告感到自己成了牺牲品,便自己对伤口换药、自行处理伤口。被告组织专家医生对原告病情会诊后,告知原告可能要截肢,要求原告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不能接受,被告随后还要求原告签订医疗终结的协议,这都是被告将原告手臂治疗坏了,而使用的搪塞手段。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52万元。被告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辩称,一、关于被告对邓泽林诊疗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原告目前右腕背、前臂皮肤溃烂,伴感染,右腕垂腕状,各指背伸及伸腕功能障碍。2013年5月8日患者第一次入院,右前臂已经存在皮肤溃烂,经被告治疗后其伤口愈合。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拒绝医院治疗,不遵医嘱,腕背溃疡创面扩大,继而前胸、皮瓣上、植皮处出现新的溃疡、坏死。因此创面扩大是其本人任由疾病发展的结果,而非被告损害结果。二、被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在患者两次住院期间,为患者进行诊治的医务人员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根据患者病情制定治疗方案。并非原告所说的“拿他当试验品及医院对其进行敲诈”,因此,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目前情况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及不配合医疗机构诊疗直接导致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患者本身有多种疾病,全身多处皮肤自发溃烂不愈合,经专家会诊怀疑原告有数种自身免疫性疾病但不能明确原因,告知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对因对症治疗。四、根据法律规定,患者或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患者不配合治疗,治疗期间不遵医嘱,还有烟酒不忌等一系列行为,被告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五、原告申请对被告诊疗过程的过错进行鉴定,被告予以配合,但现在是司法机构不能对此进行鉴定,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未造成邓泽林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泽林因右前臂皮肤破溃、流脓伴感染到被告处就诊。2013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右前臂皮肤破溃、流脓伴感染”为诊断收入医院。2013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右前臂创面扩创术+VSD负压吸引术”,首先用刀将右前臂坏死的皮肤及软组织切除,咬骨钳咬除桡骨远端部分坏死骨质,冲洗创面;安装VSD负压引流材料;麻醉满意,手术顺利。2013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1.骨间背皮瓣修复右前臂创面术,2.左侧腹部取皮术”。2013年6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2013年5月29日诉双眼视力模糊,请眼科医生会诊后,诊断为白内障,建议择期手术治疗;术后2周右前臂伤口拆除缝合线、拨出克氏钉。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保暖,禁烟酒,远离吸烟区;2.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3.左腹部伤口定期换药,伤口适当加压包扎;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发现右腕部少许皮肤破溃,自行给予外用抗生素粉末、棉花及纱布包扎等处理,破溃面积增大,流脓性分泌物,经自行处理后逐渐加重,腕骨外露,于2013年7月17日到被告处诊疗。当天,被告以原告“右腕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为诊断收入医院。2013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右腕部创面扩创术+VSD负压吸引术”,首先用刀切除右腕部坏死皮肤及软组织,刮除创面不健康的肉芽,术中可见溃疡基底部大量瘢痕形成,腕骨关节面呈淡黄色,部分关节破损,腕关节开放外露,关节间隙内脓性分泌物较多存留。冲洗创面,清除分泌物。电凝严格止血后,3/0肌腱线仅能缝合部分破损的腕关节囊,仍有部分关节外露。安装VSD负压引流材料。术毕。麻醉满意,手术顺利,出血不多,术后安返病房。其后,被告要求对原告三餐前、后血糖监测,请相关内科会诊,完善相关疾病诊治。原告不配合查指尖三餐前后血糖。2013年7月27日,医生查房发现原告右前臂痂壳处有白色粉末物质及棉花留存,向原告询问后得知,粉末物质为抗生素,所用抗生素及棉花均系原告从院外药房购买,原告自己处理前臂痂壳,拒绝医务人员换药,同时告知医生仅需要被告治疗腕部创面。2013年7月29日被告内科会诊诊断原告为:1.2型糖尿病,2.糖尿病性皮肤溃疡,3.肾功早期损害?4.酮症(轻度),建议:1.查空腹、餐后胰岛素及C肽水平,2.HbA1C,3.到内科行糖尿病足筛查,4.尿微量血蛋白检测,5.腹部彩超,6.肿瘤标志物。经被告向原告及家属告知要求配合治疗,原告不予接受。此后,原告自行处理其前臂伤口,对检查不予配合,拒绝医生换药。2013年9月3日,被告医生会诊后,结合病人出现精神亢奋、思绪异常,口唇麻木等,可能与糖尿病引起的神经损伤有关,建议病人转更高一级的医院诊断、治疗。原告拒绝转院。2013年9月9日后,被告发现原告在病房抽烟,经制止无效。原告从此独自占用一个病房。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52万元,本案审理中,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4万元。审理中,原告邓泽林申请就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对邓泽林的诊疗过程的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13-392号《关于不受理邓泽林诉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法医司法鉴定的说明》回复本院,该说明载明:经审阅和讨论送检病历材料,邓泽林陈述材料与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病历记录及相关陈述材料有较大出入,且目前无法核实并查证邓泽林在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关材料称“自行治疗”等情况,且上述事实与法院委托事项间具有重要价值,因属《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受理的情形,故不能受理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还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对原告进行检查告知的录音、原告自行换药的照片等。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照片、法医司法鉴定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8日、7月17日原告分别到被告处就诊治疗原告右前臂软组织缺损伴感染等。就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对邓泽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司法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随后作出《关于不受理邓泽林诉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法医司法鉴定的说明》,不能受理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并要求被告赔偿,而原告未举出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予赔偿缺乏依据。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购药处理伤口,不配合被告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不予配合被告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缺乏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且未举出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构成,属于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邓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