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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与被告李某、施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音,李兆国,施祖发,孙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童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国,男,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施祖发,男,1958年1月8日出生。被告孙兵,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童音与被告李兆国、施祖发、孙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李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发、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兆国驾驶湘J512**中型自卸货车,原告坐在副驾驶,沿S2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株木山乡鸭东村路段时,遇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施祖发驾驶自有的湘J739**(湘J07**挂,载家具,装载高度达4650CM,装载重量54680KG,湘J07**挂车登记车主为孙兵)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电线时,因被告李兆国取措不及,导致湘J512**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湘J739**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0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兆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祖发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兵、施祖发、李兆国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2040.71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2)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李兆国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祖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司鉴(201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陪护时间为110日;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则需提供相应资料后予以补充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3、被告施祖发驾驶证、湘J739**牵引车及湘J07**挂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施祖发具有驾驶资格及湘J739**牵引车及湘J07**挂车可以上路行驶;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4份、出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及医药费发票1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开支医疗费77281.11元的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1份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用以证明湘J739**牵引车及湘J07**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原告母亲郭应清及女童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李兆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兆国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格。被告施祖发、孙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及被告孙兵、施祖发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兆国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机及证人的当庭证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兆国驾驶湘J512**中型自卸货车,沿S2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汉寿县株木山乡鸭东村路段时,遇与其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施祖发驾驶的湘J739**(湘J07**挂,载家具,装载高度达4650CM,装载重量54680KG)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电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湘J512**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湘J739**(湘J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兆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祖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音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77281.11元。被告李兆国支付给原告童音个项费用共计23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陪护时间为110日;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则需提供相应资料后予以补充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湘湘J07**挂车系被告孙兵所有在事发时系被告施祖发驾驶,且湘J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J07**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湘J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施祖发所有。原告系在城镇户口,原告之母郭应清于1944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之女童煌于2005年5月3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庭审中,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另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兆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祖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酌定被告李兆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祖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祖发系湘J73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者,湘J07**挂车虽系被告孙兵所有但在事发时的实际掌控者为被告施祖发,因没有证据证明湘J07**挂车车况不符合上路的规定,且被告施祖发具有驾驶资格,局有行为能力,故应由被告施祖发独自承担责任,被告孙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J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J07**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的绝对免赔额均未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数据,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7281.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负荷规定)、残疾赔偿金127914元(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计算20年,原告丧失30%的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5.93元(原告之女童煌8周岁,计算10年;原告之母郭应清69周岁,计算11年,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城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护理费8800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110天,按每天80月计算)、误工费192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收入明细亦未提交其工作性质,故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没提交证据,但实际上应开支此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因医嘱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共计294632.04元。因该案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632.04元,被告李兆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242.42元,因被告李兆国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3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还应赔偿15242.42元;被告施祖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389.61元,因湘J73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湘J07**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0000元;在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及被告施祖发应承担的鉴定费180元外、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童音各项赔偿款共计15242.42元;二、被告施祖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童音各项赔偿款共计4180元;三、驳回原告童音对被告孙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童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童音负担140元,被告李兆国负担3983元,被告施祖发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毛君秋人民陪审员  徐子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颜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