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顺友与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友,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杨顺友,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德英,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登茂。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下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沈高伟。委托代理人邹英。委托代理人钟茜,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顺友与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友的法定代理人张德英、委托代理人张登茂,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英、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友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原告因身体状况无法参加任何工作。2013年1月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现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808.86元,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协助原告报销各种治疗、检查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护理费每月1592.54元(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全部治愈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2559.48元(按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1808.86元×9个月=16279.74元×2倍=32559.48元),并补缴这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少付原告工资64790.64元(按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1808.86元计算,减去已付工资908.99元,每月应补工资899.87元×36个月=32395.32元×2倍=64790.6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5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9.48元(按月工资1808.86元×18个月=32559.4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5级产生的其他损失129113.74元【医疗费、挂号费18716.80元(庭审中,金额已变更为20377.90元),鉴定费、检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35元×293天=10255元,护理费(131天+90天)=221天×100元/天=22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个月×1592.54元/月=57331.44元,营养费60元/天×293天=17580元,交通费1030.50元(庭审中,金额已变更为1152.5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7项诉讼请求的金额129113.74元变更为152496.80元。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工受伤为工伤。在原告治疗康复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上班,原告连续旷工3天,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在本案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大型锻造锻工岗位工作。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如下:1、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83天。2、2010年3月20日至5月7日、6月24日至7月31日、7月31日至8月20日、8月23日至9月14日、9月15日至10月12日,原告从成都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转入该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57天。3、2010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住院19天。4、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治疗及随访):1、防走失;2、继续服用欣可来0.2tid;3、专科门诊随访(内分泌科、神经内科、康复科);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共计291天。其间,成都军区总医院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出院证明书,在出院建议一栏中建议“专人陪护”。在原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0日至5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之妻护理131天。其间,原告病危29天,一级护理14天,原告的亲戚4人参与护理28天。该4人系被告聘请,被告已支付4人的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之妻聘请护工,护理期限2010年1月29日至2月7日、2月12日至2月18日,支付护理费900元+1170元=2070元。在原告2010年6月24日至7月31日、7月31日至8月20日、8月23日至9月14日、9月15日至10月12日、10月18日至11月5日、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如下:2010年1月27日支付生活费200元、2月5日支付营养费1000元、2月7日支付陪护费800元、3月31日支付陪护费1440元、4月13日支付陪护费1170元、5月7日支付陪护费1800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借款4000元,共计10410元。截止2012年12月,支付原告工资37716.40元。另外,被告主张除上述费用外,还支付原告借款、生活费、陪护费等,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2010年3月2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六级。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8月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定残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221元。2013年3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8.86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快递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回公司原岗位上班。2013年1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因工伤治疗花去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部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自解除之日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止,原告又花去医疗费、挂号费共计20377.90元,交通费1152.5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检查费400元+1500元+200元=2100元。再查明,在原告工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用品费974元、交通费3137.20元。被告向有关医疗机构、护工及其相关人员支付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入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鉴定结论、相关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系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1、对“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月28日出院。按照医嘱,原告需继续治疗。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回公司原岗位上班,因原告在治疗期,原工伤认定为六级,安排原告回原岗位上班,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的规定不符。2013年1月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解除行为无效。应当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继续履行。2、对“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少付原告工资64790.6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2559.48元,并补缴这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因原告受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2013年8月2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时间应从2010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计44个月,为1808.86元/月×44个月=79589.84元。3、对“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808.86元,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协助原告报销各种治疗、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实为被告按月向原告发给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客观上已难以安排工作,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1808.86元×70%=1266.2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5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为1808.86元/月×18个月=32559.48元。5、对“判令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护理费每月1592.54元(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全部治愈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实为原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生活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定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护理期限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在此期间,原告的生活护理费,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标准为38221元/年÷12个月×50%=1592.54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5级产生的其他损失129113.74元【医疗费、挂号费18716.80元(庭审中,金额已变更为20377.90元),鉴定费、检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35元×293天=10255元,护理费(131天+90天)=221天×100元/天=22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6个月×1592.54元/月=57331.44元,营养费60元/天×293天=17580元,交通费1030.50元(庭审中,金额已变更为11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挂号费20377.9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由被告单位负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由被告单位负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被告单位负担。营养费291天×20元/天=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天×20元/天=5820元、交通费1152.5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原告之妻护理131天,为131天×60元/天=7860元;(2)、原告之妻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00元+1170元=2070元;(3)、原告病危29天,原告的亲戚4人参与护理28天,为28天×60元/天×4人=6720元;(1)、(2)、(3)项合计16650元。原告出院后至评定伤残五级前一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6月23日共47天、8月21日至8月22日共2天、10月13日至10月17日共5天、11月6日至12月27日共52天,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1日共550天,合计656天。原告请求按照1592.54元/月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656天÷30天×1592.54元/月=34823.5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倍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缴纳或补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用品费、交通费以及被告已向有关医疗机构、护工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均由被告单位负担。对被告主张的还向原告支付借款、生活费、陪护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在仲裁期间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时已经提出,并经仲裁委裁决。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在本案中审理。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系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也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解除与原告杨顺友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保留原告杨顺友与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继续履行。二、由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顺友从2010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停工留薪期工资79589.84元。扣除已付的37716.40元,还应支付41873.44元。三、由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顺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59.48元。四、由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顺友医疗费、挂号费20377.90元、鉴定费、检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交通费1152.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50元、出院后至评定伤残五级前一天的护理费34823.54元,共计86743.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410元,还应支付76333.94元。五、从2013年11月起,由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杨顺友发给伤残津贴1266.20元。六、从2013年11月起至原告杨顺友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由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杨顺友支付生活护理费1592.54元。七、驳回原告杨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