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3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10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开祥,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11月12日在江津市珞璜镇人民政府登记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今年7月起分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其余的都不是事实。我现在年岁增大,且患有疾病,我还是残疾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2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珞璜镇人民政府登记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从今年8月到江津城区居住照顾孙子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证人焦学明、张申容在法庭上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从今年8月到江津城区居住照顾孙子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较少,双方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