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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黄承柱、蒋康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承柱,蒋康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柱,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忠,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康林,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军海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黄承柱、蒋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江书祥、委托代理人范力和被告黄承柱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以及被告蒋康林及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黄承柱挂靠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承包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A标段装饰装修水电工程,该项目系二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平均分利。2011年9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黄承柱分四次向刘刚融资借款138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12年3月12日,黄承柱为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照黄承柱的承诺,代被告偿还刘刚借款21.3万元;2012年4月5日,刘刚以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刘刚与军海重庆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偿还刘刚借款本息1281233.88元。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强制扣划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银行存款17.4万元用于偿还刘刚借款。由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履行的是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由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其偿还的38.7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21.3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4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承柱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蒋康林辩称:在本案中,被告蒋康林没有与刘刚及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同时亦不清楚黄承柱的借款是否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且未与刘刚及原告发生担保关系。因此,原告追偿被告蒋康林要求由蒋康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对蒋康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璧山县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康瑞公司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康瑞公司,承包人为金厦重庆分公司,工程名称为重庆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A标段。内容包括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2011年10月15日,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与金厦重庆分公司签订《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金厦分公司将其在康瑞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项目中共计五层从下至上的一、二、三层整体交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等全部工程内容。2011年8月7日,黄承柱与蒋康林签订《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包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平均分利,蒋康林为主要投资人,为该项目第一债权人,黄承柱为次要投资人,为该项目第二债权人。该《协议书》第3条(5)项约定,“任何一方,以本项目借款所承诺或签署的附加条件,均不得有损另方利益,凡因有损另方利益的附加条件,均视为无效,另方有权拒绝履行,该附加条件,应属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借款人在属于自己资金收入的范围内,履行其附加条件和清偿债务”。同年11月26日,二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作投资承包结算确认书》,从而明确黄承柱与蒋康林投资金额。2011年8月14日,黄承柱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经理责任书》、《项目责任目标书》等,约定黄承柱作为项目经理的职责及应向军海重庆分公司承担的义务,在生产活动中所形成的一切风险、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全部由责任人自行负责清收、偿还和承担。责任人按包干制10万元上缴管理费。2011年9月22日,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下发《关于成立军海分公司装饰工程处批复》,成立军海分公司装饰工程处,黄承柱任负责人,同日,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以琼渝字第2011(022)号文件向黄承柱发出《聘用任命书》,聘用黄承柱为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安装工程项目,所有关此工程事宜、银行开户、决算等协议,合同的签署的文件有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任期从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2011年9月6日,黄承柱向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出据《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本人内部承包的璧山民生国际会议中心A标段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本人同意增加上交管理费10万元,合计上交管理费20万元,本人融资款到帐支付1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10万元,承诺由公司担保的本人融资款由公司派员监督使用,公司担保的融资款本人保证按时付息和到时或提前还本,另还对融资款的使用作了承诺。2011年9月30日,10月1日、10月25日和11月14日黄承柱分四次向刘刚借款138万元(其中9月30日借款20万元;10月1日借款10万元;10月25日借款28万元;11月14日借款80万元),并分别向刘刚出具借条,其中2011年11月14日的借款80万元,由刘刚转入由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成立的海南军海重庆分公司装饰工程处在中国建设银行璧山县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另58万元刘刚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黄承柱,黄承柱对该80万元借款作如下分配,陈德勤18万元,曾鸣11.5万元,黄承柱25万元,蒋琨20万元,江锋5.5万元,上述款项均以劳务费形式通过转账支票支出。2011年11月18日,康瑞房产公司、金厦分公司、军海分公司、出资人蒋康林以及黄承柱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于工期延误,无法按期竣工,经协商,解除2011年7月23日康瑞公司与金厦分公司签订的《康瑞公司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0月15日军海分公司与金厦分公司签订的《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作施工合同》,从2011年11月19日起,三方共同派人清理已完成的工程量,在两日内清理完毕,军海分公司、蒋康林、黄承柱立即退场。工程量清理完毕后,由康瑞房产公司和金厦公司按照相关合同进行结算。2012年1月19日,康瑞房产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军海重庆分公司用该工程款加上康瑞房产公司2012年1月16日支付给军海分公司劳务费78万元中剩余的1.3万元共计21.3万元用于偿还黄承柱在刘刚处的借款,军海分公司用该款偿还刘刚的借款认为系基于其与刘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但该行为未经过蒋康林以及黄承柱同意。蒋康林、黄承柱遂以此为由以康瑞房产公司、金厦分公司、海南军海公司以及本案原告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康瑞房产公司支付给军海分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康瑞公司支付给黄承柱、蒋康林的工程款范围内,军海分公司不能擅自将该款挪作他用,军海分公司虽有黄承柱的偿还借款承诺,但没有实际施工人蒋康林的同意,因此,不能认为军海分公司已合法支出该款,军海分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黄承柱、蒋康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蒋康林、黄承柱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亦予以了维持。2012年4月5日,案外人刘刚以海南军海公司、军海重庆分公司以及黄承柱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利息。江北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后,查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因承建璧山康瑞房产公司民生国际会展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建设需要,与刘刚达成保证担保协议,为黄承柱在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四次向刘刚借款总计13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3月12日,军海重庆分公司向刘刚出具《承诺书》对担保事宜进行确认。2012年4月27日,在刘刚自愿撤回对海南军海公司以及黄承柱的起诉后,刘刚遂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偿还刘刚借款1281233.88元,此款于2012年5月2日前付清。2012年12月31日,江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银行存款174000元用于偿还刘刚借款。尔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刘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第四项为本案债务人未到庭,军海重庆分公司不是适格担保人,军海公司与军海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调解过程及内容来看,调解自愿,内容合法。该院遂以(2013)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在偿还刘刚借款共计38.7万元后,认为其偿还刘刚借款的行为系履行的担保保证行为,同时在偿还刘刚的借款中无过错,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现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38.7万元及利息(其中21.3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4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承柱及蒋康林共同投资承建璧山县康瑞房产公司璧山民生新城国际会议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对双方投资、收益及个人融资借款及偿还均作了约定,该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承柱与蒋康林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为该项目按照《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事项分别进行投资。黄承柱在投资过程中,向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就是黄承柱要求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为被告黄承柱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未签订担保合同,但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向刘刚出具的《承诺书》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调解书已表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愿意自愿偿还黄承柱向刘刚的借款,因此,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被告黄承柱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与黄承柱向刘刚的借款行为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由于黄承柱向刘刚的借款均是黄承柱个人名义借款,无论该借款是否用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均是刘刚与黄承柱形成债权、债务的关系,刘刚是债权人,黄承柱为该借款的债务人,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黄承柱个人借款。黄承柱在借款中要求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作为黄承柱的合伙人蒋康林在黄承柱的借条以及《承诺书》上均未署名,蒋康林在庭审中亦辩称不知道黄承柱的借款以及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为黄承柱提供担保的事实,由此证明蒋康林对于黄承柱的借款要求由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蒋康林知道黄承柱的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此,该承诺书系黄承柱单方行为。蒋康林与黄承柱虽是合伙关系,但双方的《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已明确表明任何一方,以本项目借款所承诺或签署的附加条件,均不得有损另方利益,凡因有损另方利益的附加条件,均视为无效,另方有权拒绝履行,该附加条件,应属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借款人在属于自己资金收入的范围内,履行其附加条件和清偿债务,同时该合伙协议书中并未推举黄承柱为该合伙事务执行人,只明确蒋康林为该项目的主要投资人为第一债权人,黄承柱为次要投资人,为第二债权人,由于黄承柱不是该合伙事务的负责人,黄承柱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蒋康林不发生效力,故黄承柱出具给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的《承诺书》对蒋康林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为黄承柱的借款提供担保,只对黄承柱发生法律效力,与蒋康林不发生担保合同关系。在黄承柱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黄承柱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与黄承柱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而未与蒋康林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黄承柱应认定为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追偿债务的债务人。故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请求追偿被告黄承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追偿蒋康林偿还借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承柱向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先后四次向刘刚借款138万元,对于黄承柱的138万元借款,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与刘刚已达成还款协议。在执行中,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被告黄承柱偿还刘刚借款17.4万元,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黄承柱偿还刘刚借款的行为,系基于其与刘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偿还17.4万元给刘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享有向被告黄承柱的追偿权。故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黄承柱偿还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7.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依照黄承柱的承诺代其偿还刘刚借款21.3万元,据此追偿被告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21.3万元。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在收到康瑞房产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0万元后加上康瑞房产公司2012年1月16日支付劳务费78万元中剩余1.3万元共计21.3万元,在未经过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偿还给案外人刘刚,该事实已被重庆相关法院认定为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将二被告应取得的工程款用作偿还给案外人刘刚的借款,不应作为已付蒋康林、黄承柱的工程款,因此遂判决由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蒋康林、黄承柱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给黄承柱及蒋康林,但该案未执行。故原告军海重庆分公司代黄承柱偿还借款的事实未成立,原告主张的21.3万元并未给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追偿被告偿还借款2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承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蒋康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黄承柱负担6300元,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3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俊斐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