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莫连英与朱炳荣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莫连英;徐信启;朱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连英,女。委托代理人李梅芬,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炳荣,男。委托代理人苟杰,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信启,男。上诉人莫连英为与被上诉人朱炳荣、原审原告徐信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信启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莫连英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徐信啟借人民币总共捌万元正(80000元正)”,该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5日。被告朱炳荣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莫连英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03年11月25日并非出具借条的时间,是被告向徐信启借款的大约时间,具体出具借条的时间为两被告闹离婚期间。后徐信启将借条丢失,被告莫连英于2010年补写了借条。对被告莫连英的陈述,徐信启予以确认。徐信启提交了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8月26日期间的四份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日期为2003年10月30日的一份存取款凭证户名为朱炳荣,其余三份户名均为徐某燕。徐某燕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7月27日、2004年8月17日、2004年8月26日,其父亲徐信启将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汇至徐某燕的账户,由徐某燕提取现金,并将钱交给被告莫连英。被告莫连英对徐某燕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朱炳荣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徐信启主张徐信启是被告莫连英的姐夫,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困难向徐信启借款,徐信启于2003年10月30日将30000元汇至被告朱炳荣账户,并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2004年8月17日、2004年8月26日将20000元、30000元、20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至其女儿徐某燕账户,并由徐某燕将上述三笔借款取现交给被告莫连英。两被告已于2005年4月偿还20000元,尚有80000元未归还徐信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徐信启得知两被告闹离婚,要求被告莫连英补写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徐信启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朱炳荣与莫连英离婚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炳荣在一审的书面反驳意见中表示对2003年10月30日徐信启借给莫连英的30000元知情。莫连英先后向徐信启四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虽已返还徐信启20000元,但莫连英与徐信启均未明确该还款系针对哪一次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朱炳荣知情的该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则该笔款项应属于朱炳荣和莫连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莫连英负责对徐信启归还此笔借款,由朱炳荣支付莫连英15000元。除此30000元借款外,莫连英主张的其余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朱炳荣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判令朱炳荣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莫连英15000元,并由莫连英负责归还徐信启的借款3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再查,三亚市公安局立才派出所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所辖区居民徐信启,男,汉族,195х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200195х021120хх,徐信启原名徐信啟,现证明徐信启与徐信啟同属一个人。特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信启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莫连英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认为该笔债务为与被告朱炳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朱炳荣表示对徐信启所指的借款从不知情,否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徐信启主张四次出借给两被告的100000元借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30日徐信启借给莫连英的30000元应属于莫连英和朱炳荣的夫妻共同债务,除此3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朱炳荣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因此,法院依法确认徐信启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向徐信启偿还夫妻共同借款30000元,被告莫连英应向徐信启偿还个人借款50000元。被告朱炳荣抗辩称已履行了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应由被告莫连英负责向徐信启清偿。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朱炳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炳荣在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莫连英主张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徐信启可随时要求返还,对于徐信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莫连英、朱炳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信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7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莫连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信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7日开始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徐信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莫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该笔50000元债务由朱炳荣与莫连英共同向原审原告徐信启偿还;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炳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莫连英与朱炳荣离婚纠纷案件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来认定本案债务纠纷是错误的。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莫连英与朱炳荣离婚纠纷案件中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莫连英主张的欠徐信启80000元的债务中,除3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朱炳荣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但莫连英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只发生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产生既判力,既判力仅产生于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并不及于对事实理由的判断,因此,该生效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即本案的原审原告徐信启)来说不具有拘束力。原审以此为由认定其余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不属于莫连英与朱炳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审原告徐信启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朱炳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徐启信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莫连英对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莫连英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认定“由于朱炳荣与莫连英对于上述3万元款项之外的其他借款是否真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同时,由于该其他借款涉及案外人权益,而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不宜直接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案外人已就其借款事宜通过诉讼途径向朱炳荣与莫连英主张债权。故本案对莫连英主张的除上述3万元款项之外的其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审理,各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二审判决认为‘除上述3万元借款外,莫连英主张的其余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朱炳荣知情,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表述不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此外,该案还查明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于2000年12月1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二审判决“准许莫连英与朱炳荣离婚”的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上诉人莫连英上诉主张人民币50000元的债务应由其与被上诉人朱炳荣共同向原审原告徐信启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审原告徐信启主张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证实,上诉人莫连英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且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炳荣也认可曾借过30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徐信启确认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已偿还其人民币20000元,另外30000元已在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审再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剩余未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本院(2012)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本案对莫连英主张的除上述3万元款项之外的其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审理,各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且被上诉人朱炳荣并未举证证明原审原告徐信启已与上诉人莫连英明确约定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莫连英个人债务或者原审原告徐信启知道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已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审对该50000元的借款未认定为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上诉人莫连英的该上诉主张,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徐信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7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上诉人莫连英与被上诉人朱炳荣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上诉人朱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李 小 丽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