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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维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G996**、冀GGU**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国道滦平付营子乡红石砬村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莫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骑行人莫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候至交警到达现场,系自首。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给付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并除保险应理赔数额以外自愿给予被害人及亲属人民币3.3万元作为精神安慰和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办案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关志新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