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郑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4年4月29日、2007年6月27日先后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06年9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被因本案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2008年5月5日因敲诈勒索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4月8日因吸毒和提供毒品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郑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某与衢州市衢江区徐家坞村民主任徐某乙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怀恨在心。2013年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郑某得知徐某乙在衢州市区的迪欧咖啡店之后,便纠集被告人朱某、袁某一同前往迪欧咖啡店,强行将徐某乙带离。随后,被告人郑某、朱某、袁某三人驾车将徐某乙带至衢州市区阳光水岸小区北大门附近的马路上,将徐拖下车进行殴打并致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等三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相关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郑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詹某、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郑某、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郑某、朱某无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郑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郑某、朱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衢江区社区矫正人员首次报到地址: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联系电话:8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