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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术宝与原国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术宝,原国镭,张占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994号原告吴术宝,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延虎,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国镭,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张占利,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吴术宝与被告原国镭、被告张占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虎、被告原国镭、被告张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术宝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2002年9月7日,原告将村集体分配给自己的辛店村xxx号宅基地卖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原国镭系城市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国镭无权取得原告的宅基地。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7日签订关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原国镭返还房屋及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国镭辩称:2002年,吴术宝将房屋卖给我后,该房屋的房本变更为我的名字,后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翻修。2010年,我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张占利。虽然土地是国家的,但是房屋可以通过合法买卖取得,而且我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张占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占利辩称:2010年5月17日,我从原国镭处购买的涉案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术宝与被告张占利均系北京市宋庄镇辛店村农民,被告原国镭系北京市朝阳区居民。2002年9月7日,原告吴术宝(卖方)与被告原国镭(买方)签订《私宅买卖契约》,约定:辛店村居民吴术宝自有私宅正房五间、厢房三间、院外东西各有棚子(以现状为准)院内相关设施全部包括在内。经双方友好协商,总房价款合计为69000元。买卖双方一次性交接清楚(款物)。《私宅买卖契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本户自愿将自有私宅于2002年9月7日卖给原国镭,并另订有协议。同意变更。”《私宅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国镭入住涉案房屋,并对其进行了翻建,将西厢房拆除,建设一个约长17米、宽8米、高5.7米的画室,将正房内隔断墙拆除,正房南侧墙体加厚,在院内南侧建设一个锅炉房,一个储物间,将院墙拆除后重新建设,并重新安装大门。2010年5月7日,被告原国镭(卖方)与被告张占利(买方)签订《私宅买卖契约》,约定:辛店村画家原国镭2002年9月7日购买吴术宝自有私宅,现状让给辛店村村民张占利,正房五间、厢房三间,院外东西各有棚子(以现状为准)院内相关设施全部包括在内。经双方友好协商,总房价款合计为30万元。买卖双方一次性交接清楚(款物)。《私宅买卖契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契约签订后,张占利将30万元购房款给付了原国镭。另查,2013年8月10日,张占利(乙方)与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宅基地置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搬迁乙方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潞苑北大街二期工程道路规划范围内全部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地上物。乙方宅基地面积为329平方米,宅基地共有房屋11间,建筑面积202.08平方米。甲方协调辛店村委会为乙方在本村范围内置换一宗宅基地,其面积等同于红本面积,即329平方米。本次道路工程支付乙方搬迁补偿款共计600997元。《宅基地置换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事实,有《私宅买卖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置换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2002年卖房当时,原告吴术宝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家庭户口,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术宝将房屋卖与原国镭后,原国镭又将该房屋卖与张占利,因张占利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术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术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