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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吕某某,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4日订立婚约,2011年7月12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党某乙,现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党某甲性格暴躁,常常口出恶言并殴打原告吕某某。被告党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吕某某一人在家照管孩子,被告家人不仅不协助,反而无故挑衅、指桑骂槐,以致原告吕某某精神压力较大,不得不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由原告吕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党某乙,由被告党某甲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党某甲返还原告吕某某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党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党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党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4日订立婚约,2011年7月12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党某乙,现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个人财产清单、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党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如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其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婚生女儿党某乙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