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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璇子与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璇子,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璇子。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被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璇子与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售楼人员夸大事实,虚假售楼,承诺此房产为精装酒店公寓,由怡家客房托管每年9%高回报,诱导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时代城B栋1101商品房一套,合同对交房期限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约,逾期交房482天,逾期办理房产证1265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曾承诺的原告的房屋托管也未实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246.09元;2、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471.99元;3、支付原告多收维修基金6009元、契税3005元;4、支付原告投资损失租金23804.5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五洲时代城B幢11层01号住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48.82平方米,单价4102.7元/平方米,总房款220029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款160293元,已付清,余款40000元应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应当于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如遇中、大雨及6级以上大风或遇停水、停电及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暂时停工的,有气象部门资料或政府部门文件证明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双方同意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由被告按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原告作为赔偿。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按购房款3%比例交纳维修基金6009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含定金)60292元、契税3005元、维修基金6009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备案费80元;2009年3月14日缴纳购房款4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交房。后原、被告因延期交房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交房,但实际于2011年1月26日交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7246.09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00292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依据房款日0.1%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6471.99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契税3005元、维修基金6009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维修基金、契税予以返还;被告承诺托管原告所购房屋,回报率为9%,每日收益49.38元,延期交房482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3804.56元,提供宣传彩页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如遇6级以上大风或中雨,被告可顺延交房,被告有气象资料证实符合约定的气象天数200天,应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天数中扣除;原告按日0.1%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代收、代缴契税及维修基金,被告办理房产证需要交纳,故不应返还;被告制作的宣传彩页,仅是投资分析,载明如房屋托管给山东怡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才有回报,但双方没有签订托管协议,故原告不应主张该损失,且该主张与逾期交房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提供气象资料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气象资料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宣传彩页、气象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计200292元,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缴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交房,实际于2011年1月26日交房,比约定期限延期481天,根据被告提供的潍坊市气象局气象站观测资料,自原、被告2008年6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后,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6级以上大风天气为27天,中雨以上降雨12天,其中大风与中雨以上天气重复的为5天,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应交房之日,6级以上大风天气67天,以上合计101天,该期限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遇中、大雨及6级以上大风,有气象部门资料,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故应从延期的481天内予以扣除,被告延期交房天数应为380天(12.7个月),对被告关于延期交房期限应扣除200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双方同意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由被告按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按同期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5325%/12个月*已付款200292元*12.7个月,计违约金15967.07元。关于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虽主张系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赔付标准而不配合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其已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以已付房价款200292元的0.1%即200.29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基金6009元及契税3005元,因属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的与房屋产权相关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退回,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璇子逾期交房违约金15967.07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00.29元,合计161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璇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晓代理审判员 陈 要 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亚丽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