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治芳与峰峰矿区搬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芳,峰峰矿区搬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赵治芳。委托代理人赵海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峰矿区搬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西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平,该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同友。委托代理人郜建武。原告赵治芳诉被告峰峰矿区搬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芳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婷,被告代理人李同友、郜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芳诉称,2000年6月,邯郸市陶瓷供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所属的陶瓷铁路转运站(简称陶瓷线)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于被告负责铁路货物彭城段的装卸业务,经邯郸车务段同意,原告所经营的陶瓷线装卸业务挂靠在被告处,装卸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以每月陶瓷线装卸总收入的15%上交邯郸车务段,再扣除一部分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2009年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每月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装卸费截留一部分,当时说年底结账时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1月至10月,共计截留192034.21元,至当年年底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截留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截留原告的装卸费理应支付给原告,由于其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该款项,后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依法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卸费用192034.21元,并自2010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峰峰矿区搬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事项,因为根据《陶瓷线承包合同》第三条显示,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应是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所注册登记认可的企业单位,也是法定诉讼的主体;原告诉称“经邯郸车务段同意,原告所经营的陶瓷线装卸业务挂靠在被告处”与事实不符,陶瓷线装卸业务不是原告经营,而是被告在经营,并且已经经营了几十年,原告只是车务紧张时组织的装卸预备队,且被告前法人代表证明原告挂靠仅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班子开会研究,也没有经过职代会通过,违反了国务院城镇集体企业管理条例。2、被告在装卸作业管理以及作业工资方案上有严格的管理细则,陶瓷线60吨以上车每车120元,70吨以上车每车140元,同时期同地点从事同样的作业执行的就是这一标准,从没调整过这一方案。因此按照原告卸车数量,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不存在拖欠现象,并已多支付原告十余万元,被告保持追回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事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陶瓷线承包合同、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开始经营陶瓷线,经营期限为11年,在此期间,原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期间,因陶瓷总公司破产,陶瓷供销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在这之后仍旧是原告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邯拍成字(2009)第1218号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及财产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底通过拍卖已经取得了陶瓷线的所有财产和经营权,所以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三、峰峰矿区纪检监察部门所查明的被告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包括:1、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平和原法定代表人娄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今拖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2、被告处原会计李莉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月至10月共计拖欠原告装卸费192034.21元的事实。3、被告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的2009年1月至12月领取装卸费的统计表14份,该表上显示了2009年1月至10月原告未领取装卸费的数额及会计的备注。4、被告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的完工证及收入统计汇总月报表24份,证明每个月应支付给陶瓷线的费用及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额支付装卸费的事实。5、中共邯郸市峰峰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工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这两份证据显示邯郸市陶瓷供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才是陶瓷线的经营主体,原告本人并不是主体,这两份证据只是邯郸市陶瓷供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第二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和认可,且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由于原告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元月-2010年5月份工资对比,证明工资大幅下降,因为更换了领导,说明之前有问题。2、2009年1-10月份多支付工资,证明按照公司工资方案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已多支付。3、索丰堂证明,证明同样的业务受搬运公司安排,陶瓷线和车站西线都是被告业务范围。4、孙明月证明一份,证明陶瓷线一直是搬运公司的业务和此业务工资方案。5、班子成员证明,证明陶瓷线挂靠搬运公司班子成员不知道。6、本单位集资铲车工资表,证明本单位集资铲车在陶瓷线同时间作业为工资每60吨120元,70吨138元。7、职代会决议,证明对娄义所说的挂靠形成否决。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财务会计相关的资料予以支持,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其标注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另工资表中显示陶瓷线工资统一由申俊平领取,反映了陶瓷线挂靠于搬运公司的事实。对证据3、4、5质证如下:是否为被告的业务范围及原告是否有挂靠被告处的事实,应当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不是仅靠证人证言来认定的。对证据6该铲车如何开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认为是被告内部会议,不能否决欠原告装卸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邯郸市陶瓷供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聘书,内容显示聘用原告为陶瓷线全权负责人,聘用期壹拾壹年(2000年-2011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0年6月签订陶瓷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陶瓷线一条以及辅助设施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承包之日起今后在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约定承包期为11年。原告于2010年6月前为陶瓷线的经营人,被告每月结算陶瓷线装卸工的劳务费用,由申俊平代为领取,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劳务费用的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共拖欠陶瓷线2009年1月至10月装卸费用192034.2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经营陶瓷线业务,被告每月结算劳务费用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应是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所注册登记认可的企业单位,陶瓷线装卸业务不是原告经营,而是被告在经营,原告只是车务紧张时组织的装卸预备队,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当庭亦认可原告是陶瓷线的经营人,并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另称其在装卸作业管理以及作业工资方案上有严格的管理细则,按照原告卸车数量,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现象,但根据峰峰矿区纪检监察部门由被告账本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数月的劳务费用未支付,且被告未提交已给付原告该笔劳务费用的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未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峰矿区搬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治芳支付劳务费用192034.21元。二、驳回原告赵治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峰峰矿区搬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婧审 判 员 邱岳成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