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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野春与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野春,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陆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江路206弄6幢一楼。法定代表人:叶金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野春诉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盐城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野春的代理人徐建国、史兴栋、被告天工公司代理人沈湘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的代理人钱宏伟参加第一次庭审、代理人张青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前,原告陆野春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盐城市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陆野春起诉称:2010年被告建工集团基于被告天工公司房地产开发的需要,承包了被告天工公司房产项目——天工锦绣花园一期工程。该工程座落于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与桃园路交叉口东北角。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安装、装潢、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后,被告建工集团将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弱电、消防、附属安装工程全部专业分包给了原告。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明确了彼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分包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了承包义务,并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诉争工程于2012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同时被告天工公司将该工程开发的房产出售于消费者。工程竣工验收后已近一年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工程款,可是两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3054419.88元工程款;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建工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原告无相应的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告仅部分实施了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且部分施工的项目验收不合格,也未进行修复,原告依法不享有向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原告已经向被告建工集团领取工程款497万元,而承包协议约定的水电等工程预算造价约500万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6%下浮数,在最终造价结论出来之前,被告建工集团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承包协议,原告陆野春承包的工程造价最终以天工公司的对账为准,现被告与天工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故原告陆野春向被告建工集团主张结算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建工集团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确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78万元,原告陆野春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将水电、弱电、消防、附属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A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如约完成了承包施工义务;2.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A3.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整个工程量的结算款项;A4.一期水电进度计划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技术核定单复印件各一份、技术联系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2012年年初,土木工程尚未完工,我方是水电后续工程,天工公司认为我方工期延期的抗辩事实不成立。被告建工集团的土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的情况;A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与天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两份不一样的合同,并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正确。被告建工集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如下证据:B1: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向天工公司提供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A3,自行编制了该组证据,并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向其出具委托书,由其持委托书将证据A3交给天工公司。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A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本案原告为自然人,无相应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但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就水电、弱电、消防、附属安装工程等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事实,本院就证据A1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2系由响水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验收情况,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A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仅是施工单位编制的单方预决算,并非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造价结论,且该组证据形成于2012年3月13日工程竣工之前,将该组证据作为结算依据与结算规则不符。证据A3系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二份,首先,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其形成时间均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即2013年3月13日前,原告方虽主张该份证据是形成于竣工验收之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建工集团的预决算审核章,被告建工集团亦认可该审核章系建工集团的预决算审核章。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据系由被告建工集团在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出具,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论,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目的是为了反驳天工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工期延期的抗辩主张,而天工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并未提出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天工公司主张的系被告建工集团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并且原告已撤回对天工公司的起诉,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由原告向响水县城建档案室调取的被告与天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并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按总包合同办理,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B1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应予以采信。证据B1系复印件,且由被告建工集团单方出具,建工集团主张该份证据原件已经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证据B1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工集团与天工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天工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响水县的天工锦绣花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安装、装潢、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52736230元,该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能性调价格合同,并就调整方式做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6.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三个月内结算审定后七天内在扣除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份合同在响水县城市建设档案室进行了备案。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响水县天工锦绣花园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水电、弱电、消防、附属安装工程等分包给原告陆野春施工,陆野春无相应资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预算造价按建设单位的暂定价,决算待竣工后以建设单位的对账为准;工期与土建同步竣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成本费用包干,一次议定,自负盈亏,乙方(指原告)按甲方(指被告)与建设单位投标及总包合同同比下浮及奖励后,向甲方上缴公司税金、管理费9%,向项目部上缴配套费3%,贴费2%;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及时间为“……余款及保修金按总包合同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按总包合同办理。承包协议签订后,陆野春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响水县天工锦绣花园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整体于2012年3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集团先后支付原告陆野春工程款478万元。被告建工集团曾就安装工程出具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两份,两份汇总表记载的编制时间、核对时间均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建工集团与天工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陆野春在无相应资质证书情况下与被告建工集团签定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其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仍受该协议中结算条款的约束。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的竣工结算以竣工后建设单位的对账为准,即以天工公司对账确认的结算结论为准,而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天工公司之间已经完成对账、结算工作。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建工集团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两份,形式上看两份证据形成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被告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决算应在竣工之后进行,因此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汇总表并非结算依据。另外,结算行为应是双方的合意行为,而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未经建设单位的认可。故该份证据不构成被告与天工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另外,被告与天工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多的时间中仍未结算完毕,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结算期限,存在拖延结算的嫌疑,阻碍了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的成就,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提出结算要求,故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原告方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0元、减半收取15620元,由原告陆野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