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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泉依法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姜某在苍梧县龙圩镇思念村村边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一名不知姓名、绰号为“土匪”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重骑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农某于2011年2月23日在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一组15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购买的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购买的摩托车(照片),证人农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被告人指认购买的赃物照片,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摩托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已扣减被告人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13日。)上述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启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