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柳与吴志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吴志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杨柳,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志芹,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柳与被告吴志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柳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8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认识20多天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建立不起来,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仅两个月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有一晚上没回家,我俩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况且我俩都是再婚。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志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柳与被告吴志芹于2012年8月2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西平县出山镇出山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彼此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是否应当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结婚两个月,被告便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柳与被告吴志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静涵陪审员  李亚辉陪审员  刘中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