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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希芬与刘成彬、王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彬,王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8-1号白希芬,女。被告刘成彬,男。被告王振花,女。原告白希芬诉被告刘成彬、王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希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彬、王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希芬诉称,被告刘成彬、王振花夫妻在安阳桥南头东100米路南开一经销黄山头酒的商店。2010年10月26日,其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当时口头言明利息按盈利情况给付。因都是熟人,原告也未过于计较。借款后,被告刘成彬、王振花仅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后,就再也不付原告利息,也不返还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成彬、王振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成彬、王振花系夫妻。2010年10月26日,刘成彬以家里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刘成彬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情况。后原告要求刘成彬、王振花偿还借款未果,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刘成彬、王振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刘成彬、王振花负担。本案审理中,刘成彬、王振花之子刘东方于2013年8月9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现在找不到刘成彬、王振花。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希芬提供的证据:2010年10月26日刘成彬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白希芬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成彬因做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刘成彬、王振花应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鉴于刘成彬、王振花系夫妻,刘成彬因家庭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鉴于刘成彬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自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结合原告要求刘成彬、王振花偿还借款未果,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刘成彬、王振花违约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彬、王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希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成彬、王振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人民陪审员?王???颖?????????????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范???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