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权小辉与刘人嘉、赵月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人嘉,赵月婷,权小辉,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房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人嘉。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小辉。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方。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沧房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定慧寺巷127号。法定代表人茅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明。上诉人刘人嘉、赵月婷因与被上诉人权小辉,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改造公司”)、苏州市沧房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房拆迁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权小辉、案外人隽芬与刘人嘉、赵月婷因本市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权小辉、案外人隽芬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权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涤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二、被告刘人嘉、赵月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权小辉原苏州市沧浪区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所有权。三、原告权小辉、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两被告代为支付的房屋贷款本息(2011年5月29日之前为58963.29元;2011年5月29日之后据实返还)。刘人嘉、赵月婷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权小辉陈述,(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危旧房改造公司、沧房拆迁公司以非该案件当事人为由拒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权小辉又诉至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被列入南环新村危旧房改造工程,2010年10月27日,刘人嘉、赵月婷与危旧房改造公司、沧房拆迁公司签订了《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将该房腾空交付危旧房改造。之后,被告刘人嘉、赵月婷从第三人危旧房改造公司、沧房拆迁公司处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69893.5元。2012年12月18日,权小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讼争房屋名下的银行借款本金226256.33元,及利息589.30元,合计226845.63元,结清刘人嘉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贷款帐号为:83001098863600000000237590。以上事实有(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执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住宅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南环新村住宅户安置补偿费用计算单、南环新村住宅户安置补偿支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权小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一、刘人嘉、赵月婷返还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拆迁补偿费98038.8元并返还原址安置的房屋面积约92平方米;二、危旧房改造公司、沧房拆迁公司予以配合协助;三、诉讼费用由刘人嘉、赵月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市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的权属问题,(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刘人嘉、赵月婷应将房屋的所有权返还给权小辉。刘人嘉、赵月婷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采信(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刘人嘉、赵月婷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权小辉和刘人嘉、赵月婷关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两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应返还给权小辉。现该房屋被列入南环新村危旧房改造工程,相关安置补偿费用应归权小辉所有,故刘人嘉、赵月婷应将其已领取的安置补偿费用69893.5元返还给权小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人嘉、赵月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权小辉原苏州市沧浪区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拆迁安置房屋。二、刘人嘉、赵月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权小辉安置补偿费用69893.5元。三、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房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203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6500元,由权小辉负担550元,刘人嘉、赵月婷负担15950元。上诉人刘人嘉、赵月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公。两上诉人在与权小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已分别于2009年7月1日、7月9日取得房屋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权小辉如果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取得两证后,刘人嘉、赵月婷即取得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的所有权。故刘人嘉于2009年7月19日单独出具的协议书系刘人嘉单方处理财产,侵犯了赵月婷的所有权。且该协议书是权小辉欺骗所得,不是刘人嘉真实意思表示。综上,(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同样属于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权小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权小辉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权属和返还问题,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对诉讼主体民事权利的确认,并非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变更。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采信了(2011)沧民初字010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定,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判决的新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裁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危旧房改造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南环新村危旧房解危改造在发布公告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尚无有效的法律文书,故我方根据实际情况与当时房屋所有人签署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并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在本案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已经领取69893.5元补偿款,剩余28145.3元尚未支付。已经领取的款项按照本案一审判决书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剩余款项可以根据有效法律文书至我处办理手续。安置的回迁房位于新南环新村10幢3304室。我方愿意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审第三人沧房拆迁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方严格按照拆迁条例执行,拆迁完毕以后所有的后续手续都由危旧房解危公司执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人嘉已就(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471号受理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告知刘人嘉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其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听证。对此,被上诉人称并未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任何受理文书,且从省高院的案号可以看出该受理通知是对上诉人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并不是正式的再审立案,故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人嘉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471号受理及告知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权小辉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在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及(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对上述生效文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本案原审判决应当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涉诉的原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所有权已经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归权小辉所有,上诉人刘人嘉虽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仅立案对再审申请进行审理,并未作出正式的再审决定,故(2011)沧民初字第0102号及(2011)苏中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仍为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现因原南环新村34幢东603室房屋已拆迁,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权小辉享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上诉人刘人嘉、赵月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