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116号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1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19日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590171.84元。后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商砼款590171.8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690171.84元。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刘占军的委托书、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及纠纷的处理等;2、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砼价款840171.84元。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商品砼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19日经两次结算,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砼价款840171.84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0万元,同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5万元,共计25万元,余款590171.84元,经催要未能支付,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军签字认可,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砼款840171.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余款590171.84元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的10万元违约金比较适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0171.84,违约金10万元,共计690171.84元。本案受理费10702元,财产保全费3971元,共计14673元,由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