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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卜大正与陆权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大正,陆权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卜大正。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权贞。原告卜大正与被告陆权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大正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权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大正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陆权贞将其承接的扬中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项目的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总价款15万元,原告后依约履行了玻璃安装工程,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3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玻璃安装工程款35000元。被告卜大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陆权贞承接了扬中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的部分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玻璃安装项目连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卜大正进行施工。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陆权贞用苏N×××××江淮瑞鹰车辆抵押欠原告的玻璃款35000元,待玻璃安装完毕(三天)后,以现金支付清玻璃款,原告返还被告车辆。原告保证三天安装完毕,如果完成不了,原告无条件退还被告车辆。此后,被告将其苏N×××××江淮瑞鹰车交原告卜大正(现在原告卜大正处)。2013年1月20日,原告将该玻璃项目施工完毕并经扬中市翡翠明珠娱乐会所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玻璃安装款3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本案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卜大正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应诉材料,并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证明等证据为凭,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佐。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制作成品,被告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为定作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定作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定作玻璃款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为凭,并有工程发包单位的证明进行印证,该协议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据此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玻璃款35000元,其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权贞应当向原告卜大正支付玻璃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陆权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审 判 员  刘炳吉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