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李锦章、李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李锦章,李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湛江市。主要负责人刘兰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飞雄,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邱伟,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李锦章,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李发,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锦章、李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晓霜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章、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锦章为本案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4日,无证驾驶人李发驾驶本案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陆兴林(载练庆壬)发生碰撞,导致陆兴林、练庆壬受伤,交通部门认定李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兴林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2012高法民初字第857号),判决原告赔偿陆兴林共计6349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基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案肇事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他人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究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法律不予保护,应由无证驾驶者自行承担。其不仅要承担行政上的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加强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6349元,因被告李发无证驾驶李锦章所有的本案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因此被告李发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共63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李发无证驾驶,李锦章是本案肇事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发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2)高法民初字第85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本案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及法院判决原告垫付6439元费用给陆兴林。3、银行回单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陆兴林垫付了共计6349元。该款项已经划入高州市人民法院的账户,由法院支付给陆兴林。被告李锦章、李发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李锦章、李发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李发驾驶被告李锦章所有的本案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陆兴林(载练庆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兴林、练庆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和及时报案处理,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故认定李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锦章为本案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陆兴林于2012年6月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高法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判决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陆兴林医疗费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97元、营养费180元、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3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634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赔偿6349元的义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款6349元,依法应向侵权人李发追偿,并由本案肇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李锦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349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发未取得驾驶资格,他驾驶被告李锦章所有的本案肇事正三轮摩托车导致陆兴林等人人身损害,陆兴林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6349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该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向本院起诉,主张向被告李发追偿该赔偿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锦章明知被告李发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借车给他使用,被告李锦章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李锦章应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李锦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6349元的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锦章、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4445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限被告李锦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04元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发负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业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晓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