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爱真,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委托代理人赵书亚。委托代理人周超。一审第三人黄爱真,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胡四里,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黄东亚,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黄爱华,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黄记伟,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黄顺发,男,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一审第三人黄爱真、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黄爱真,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一审第三人黄爱真、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黄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万和世家工地项目部拖欠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黄爱真的工资6728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黄爱真的工资67280元。如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作出进一步处理。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第三人黄爱真等人到被告处投诉,称在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万和世家工地干活时的工资被拖欠。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报送平顶山万和世家工地工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书面材料。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以拒绝报送相关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9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文书三日内报送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328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原告没有报送。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平人社监告字(2013)第4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要求原告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黄爱真的工资67280元。且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报送了共计九张的情况说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对原告下发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答辩人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黄爱真的工资67280元。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与第三人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黄爱真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将劳动者的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拖欠第三人的工资,其行为不当,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闫勇”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闫勇与张永健之间的经济纠纷经过计算闫勇并不欠张永健人工费,反而是张永健多收了闫勇一万多元钱。一审第三人六人从来就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用人或用工关系。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要求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核实清楚所欠民工工资情况及时支付给劳动者。一审第三人述称,请求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黄爱真、胡四里、黄东亚、黄爱华、黄记伟、黄顺发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未将劳动者的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拖欠工资,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隆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海军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