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与夏乃君、张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夏乃君,张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樊爱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贵,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夏乃君,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南宫市人。被告张祺,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南宫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下简称南宫市农行)诉被告夏乃君、张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乃君、张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宫市农行诉称,被告夏乃君于2011年7月7日从我行贷款5万元,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1年,于2012年7月6日偿还了本息。被告张祺作为保证人,2012年7月7日被告夏乃君又从我行贷款5万元,2013年7月6日到期,金额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促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贷款,借款人夏乃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49506.11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乃君偿还原告本金49506.11元及利息521.57元,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其余到执行之日按合同条款规定利率计算。被告张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夏乃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夏乃君妻子冯玲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书各一份;原告对夏乃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二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乃君于2011年7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3年,实际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张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被告夏乃君于2012年7月5日还清本金和利息。2012年7月16日,被告夏乃君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内容不变,仍由被告张祺提供担保,至2013年7月15日到期。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夏乃君共还本金493.89元,利息已还清。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被告夏乃君尚欠本金49506.11元利息519.81元,复利1.76元,利息合计521.57元,本息共计50027.68元。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从保证期届满之日两年内有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夏乃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行与被告夏乃君、张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义务。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乃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支行借款本金49506.11元、利息521.57元,共计50027.68元。二、被告张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夏乃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献军审 判 员 李春广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