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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滕晓平与卢海平、浙江宏亮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海平,滕晓平,浙江宏亮实业有限公司,吴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晓平。原审被告:浙江宏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竹。原审被告:吴步生。上诉人卢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滕晓平、原审被告浙江宏亮实业有限公司、吴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1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案涉合同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条款并未对诉讼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而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管辖是明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滕晓平据以起诉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借方决定提交法院或者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浙江宏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卢海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