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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何荣诉何学平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何学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何荣委托代理人何建明,男,生于1955年7月12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巷,系何荣之父亲。委托代理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平原告何荣诉被告何学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何跃,被告何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诉称:2005年6月,与被告何学平合伙开发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环城路73号住房,并约定各出资50%,利润各分配50%。至2009年3月,双方就共同开发的房屋除七楼2号房屋一套留作处理开发中的遗留问题外,其余均已处分完毕。而被告何学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七楼2号房屋出售并独占房屋价款,其行为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何学平以现有房屋价款支付出售房屋的对价款2103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何学平辩称:原告何荣与我之间的合伙协议已履行结束,且在之前双方已就合伙财产的处分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合伙结算依据。但原告何荣在合伙结算依据上注明的“除七楼外其余房款以清”属于事后添加,加之七楼2号房屋约定由我出售,并非属于我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原告何荣再次要求分配七楼2号房屋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4日,何荣、何学平协商,将吴远章、李敏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环城路32号房屋拆除改建并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一、投资方式,预计投资55万元,双方各出资50%;二、资金运行,工程启动前办理手续、设计图纸、公关等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启动后每天开支的现金双方共同分配,直到竣工;三、材料采购,工地上所有开支双方必须都按市价到现场定价,即双方都取得认可价位,方可共同支付;四、施工方式,双方将所有的建筑材料运到工地,做工另外找承包方,双方共同监督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及材料采购;五、利润分配,房屋施工中如有人预定或完工后,每套卖出的现金由双方各分配50%;六、动工前手续公关双方共同办理,所负担的资金由双方共同承担;七、如投资失败,损失资金由双方各负担50%,八、所采购材料的收据或发票要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有效,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等。2005年8月12日,何学平与何荣之父亲何建明共同作为甲方代表将该工发包给杜金平建修,建房工程于2008年9月全面竣工。2009年3月23日,何学平与何荣对合伙建房事宜进行结算,双方就合伙开支及合伙财产分配形成书面结算依据(指何荣开支帐),经结算,何学平截止2008年2月27日各项开支何学平应补偿何荣4415元,同时特别注明:除七楼外其余房款以清。结算帐单由何学平、何荣签字确认。2007年10月30日,何学平在何荣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七楼2号房屋一套卖给泉洪平,房屋面积及价款均不明确。2011年何学平以何荣多占房屋收入款143169元为由而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应得合伙收益71584、50元。(2011)平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荣支付何学平应得合伙利益71584、50元;何学平支付何荣合伙开支款4912元。因何荣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何学平、何荣形成的合伙经营开支帐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其内容符合双方出售房屋后及时分配房款的经营习惯,而且何学平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结算单,何荣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何学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以(2012)巴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平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学平的诉讼请求。据此何荣诉讼来院。另查明:何学平出售给泉洪平的七楼2号房屋面积为110、7平方米,房屋价款135000元,该套房屋已由泉洪平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巴中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何学平与泉洪平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同等处分权,对合伙赢利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原告何荣与被告何学平合伙建房后,被告可学平单方将七楼2号房屋出售,其房屋价款未纳入合伙分配,单独占有了房屋价款,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原告何荣要求分割该套房屋价款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七楼2号房屋已被出售的客观事实,其房屋价值应当以出售房屋时的价款作为合伙财产分配依据,由于房屋出售已长达六年之久,市场行情变化较大,不宜以现行的价值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学平支付原告何荣合伙财产分割款67500元,并从房屋出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立限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何学平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中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瑞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