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琼华、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铤。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诉被徐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康家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徐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贷款,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约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垫付款项计41864.04元。原告垫付后,被告未及时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41864.04元及利息1153元(自垫付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2559元(按垫付款的3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41864.0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利息及违约金70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铤答辩认为,其与康家公司仅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银行之间签订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垫付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车贷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5、工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签订信用卡透支合同后,逾期付款41864.04元,该款项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6、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购车所需部分款项由原告代为垫付的事实。被告徐铤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系其所签,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确定;证据4、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徐铤向本院提交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明细。原告质证对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购车贷款系原告垫付。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被告因购买车辆之需向银行贷款99451.83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工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内容约定: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均指: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有经济损失;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指: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邮寄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多次垫付款项计41864.04元。2013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杭州湖墅支行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为被告向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3年7月26日,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41864.0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41864.0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也得到了债权人银行的认可,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被告在原告垫付款项后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未及时履行其与银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未履行贷款余额的30%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计7058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并未收到银行贷款,其购买车辆系自己全款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银行放款时直接将全部贷款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车款等,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为实现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41864.04元。二、被告徐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及违约金70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三、被告徐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徐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