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安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曾红梅与文和平、王斌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梅,文和平,王斌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曾红梅,女,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和平,男,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斌泉,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唐环德,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红梅与被告文和平、王斌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文和平、被告王斌泉的委托代理人唐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梅诉称:2007年12月3日,她与二被告签订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4000元,她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0000元,尾款于交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后她多次要求二被告办交“两证”,但他们以种种借口推拖。2009年9月19日,二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凡购买了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1、2幢房屋的房主在2009年9月23日前向他们交付购房余款及相关税费,以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她向二被告交付了尾款及交易费、契税、工本费等费用,但产权仍未办理。现要求二被告向她办交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文和平辩称:因被告王斌泉不同意卖房,王斌泉不知道房屋已出售,起诉后王斌泉才知道,所以合同无效,因此,房屋不能过户。被告王斌泉辩称:出卖房屋是他与被告文和平共有的,文和平卖房的时候,未经得到他的同意,卖房系文和平的个人行为,所收的房款也是文和平个人使用,他没有收到任何房款,因此他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告曾红梅与被告文和平就位于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94000元,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2007年12月25日前付款30000元,尾款14000元于交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还约定房屋总价款包括天然气上户费用、闭路上户费用、办产权费用、空调、热水器费用在内。合同签订后,文和平即将房屋交付了曾红梅使用至今。截止2010年7月28日,原告曾红梅已交付购房款共计93320元,其中文和平经手收款80000元,文和平委托“广安市东东在线房地产经纪公司金安店”收款13320元,曾红梅自行交闭路上户费680元。2007年2月9日,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1、2幢(建筑面积1449.83平方米)房屋系被告文和平、王斌泉共有(房权证号为广房字第某某号),原告曾红梅购买的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包含在该2幢房屋内。2010年6月22日,经被告文和平、王斌泉协商,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从共有权中分割出来,登记为王斌泉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字第某某号,房屋座落为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某某室,建筑面积为40㎡。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收到以二被告名义发出的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1、2幢房屋的房主,你们在文和平那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产权可以过户了,望你们在2009年9月23日前来办理购房的余款和税费。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二被告的名义发出的通知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文和平与原告曾红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和平公开销售其与被告王斌泉共有的大量房屋,并以两共有人名义通知购房户交纳余款和税费等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文和平有权代表被告王斌泉出售诉争的房屋。被告王斌泉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房屋出售、交付、分户、办理产权等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均不提出异议,故其辩称房屋的销售是被告文和平的个人行为,未经其同意,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被告文和平是擅自处分他与被告王斌泉的共有房屋,原告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亦系出于善意,且该房屋签订合同后,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按合同约定应由出卖人统一办理产权,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的责任在于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文和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前期购房款,出卖人文和平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该房屋虽在出卖后被分割为被告王斌泉单独所有,但因该房屋在出卖时为被告文和平、王斌泉共有,被告文和平、王斌泉作为共同共有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办交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现登记的房屋座落为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某某室)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和平、王斌泉为原告曾红梅办理广安市建安南路159号武交大厦2楼2幢某某号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字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市国用(2010)第某某号,房屋座落为: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59号某某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斌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文和平和王斌泉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