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谭春明盗窃案谭春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春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谭 春 明 盗 窃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春明,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合山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春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件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春明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东区,通过撬车门、破车锁的方式盗窃机动车,盗得的车辆,大部分通过姜某(另案处理)销赃,无法追缴,小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山金龙苑13栋楼下路边,盗走被害人覃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29200元。2、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大道春苑小区47栋楼下路边,盗走被害人樊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五菱之光汽车,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31860元。3、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香港新城蟠龙苑19栋D座楼梯口路边,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30700元。4、2012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大道春苑小区41栋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27800元。5、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大道香港新城金龙苑17栋B座楼下路边,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牌汽车,该车系莫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覃某维购买,未办过户手续,车辆所有人仍登记为覃某维。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19900元。6、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大道香港新城金龙苑19栋B座楼下路边,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24900元。7、2012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春苑小区33栋楼下空地处,盗走被害人陆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02-009**河池牌TY180型多功能拖拉机,该拖拉机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拖拉机价值56740元。8、201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大道古亭春苑16栋3单元楼底,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该车已被销赃挥霍。经评估,该车价值29260元。9、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山香港新城金龙苑7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白色车牌号为桂B×××××五菱之光汽车。经评估,该车价值31860元。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0、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山香港新城蟠龙苑25栋旁的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该车价值52800元。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1、2013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山古亭大道翠湖京都8栋2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邓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该车价值48000元。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2、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谭春明在柳州市柳东区港城路蟠龙苑15栋D座102号的后门门口旁边,盗走被害人谭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宏光汽车。经评估,该车价值55600元。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谭春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谭春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3辆被盗汽车。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春明实施盗窃12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86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乙、樊某、黄某甲、黄某乙、莫某、蒋某、陆某、刘某、唐某、李某、邓某、谭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以及被盗车辆信息。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对上述盗窃案件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谭春明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开口扳手1个、六角“7”字套筒2个、钳子1个、起子1个、硬功13个、六角扳手3个、铁线1根、接头1个、手套1双。以及谭春明带领公安机关追回的3辆被盗的五菱宏光牌小汽车。3、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春明带领公安机关追回的3辆被盗车辆已经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邓某、谭某。以及由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派出所查获的被盗车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面包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唐某。4、被告人谭春明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春明的通话记录中,谭春明联系过蒙某(谭春明的姐夫)、且多次联系收购赃车的姜某。5、被害人覃某乙、莫某、陆某、谭某、刘某、邓某、李某、唐某、蒋某、黄某甲、黄某乙、樊某的陈述证实,12名被害人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特征等。6、被害人覃某乙、莫某、陆某、谭某、刘某、邓某、李某、唐某、蒋某、黄某甲、黄某乙、樊某提供的被盗车辆凭证,证实被盗车辆的信息。7、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谭春明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将停放在谭春明老家中老房子院内的一辆五菱宏光汽车,开到合山市八二路加油站,其将车辆开到该加油站后就自行回家了。8、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帮助被告人谭春明将被盗车辆换锁,联系买主将谭春明盗来的车辆销赃的事实。经辨认,谭春明就是多次卖车给其的男子。9、被告人谭春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本案12辆汽车(含拖拉机1辆)的事实,供述了每起案件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以及销赃情况;其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所述一致。经其指认,证人姜某即是向其购买盗窃车辆的男子,谭春明并指认了每一起盗窃车辆的作案地点。10、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评估,被盗的12辆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38620元。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谭春明及被害人。11、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经技术侦察确定被告人谭春明的盗窃行为,并于2013年2月21日23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二空宿舍区内将谭春明抓获归案,同时查押作案工具一批;后经谭春明指认,公安人员在广西合山市追缴被盗车辆3辆,均已发还被害人。12、被告人谭春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3、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1999)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都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谭春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86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谭春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春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3辆被盗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大部分被盗车辆没有追回,应责令谭春明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谭春明退赔被害人覃某甲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三万零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六十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口扳手一个、六角“7”字套筒二个、钳子一个、起子一个、硬功十三个、六角扳手三个、铁线一根、接头一个、手套一双,予以没收、销毁。谭春明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只是销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春明提出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的相关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分别在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刑侦队、柳州市柳东区古亭大道一出租屋(指定监视居住点)、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对谭春明进行讯问,并录制了同步录音录像,经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看守所羁押时的体检表证明亦没有伤情等的情况,相关侦查机关及人员亦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谭春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等的事实,因此,谭春明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不能成立;谭春明的上述供述供认了其具体实施12次盗窃的相关事实,且能与12名被害人报案陈述证明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特征,车辆登记信息,相关的天网录像视频,从谭春明处收购赃车的姜某的供述,以及追回的部份被盗车辆等证据相吻合,形成了证明体系,充分印证了上述查明的谭春明实施了12次盗窃的相关事实。综上,谭春明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8620元,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谭春明盗窃的具体数额、情形、系累犯、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车辆等的情节,依法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谭春明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绍新代理审判员 阳 昀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