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永旺与郭卫彬、卜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旺,郭卫彬,卜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李永旺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樊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郭卫彬被告卜令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李永旺诉被告郭卫彬、卜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毅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郭卫彬、卜令强,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旺诉称,2013年4月10日下午17时,被告郭卫彬驾驶川A245**号小轿车,由会展中心内往会展北门方向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与原告李永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永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被告郭卫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卜令强系川A245**号小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30日出院。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7500元,需住院半个月,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卫彬、卜令强支付原告医疗费29094.61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8181.6元、误工费25517.2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4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617.41元(已扣除郭卫彬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二、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赔偿费用。被告郭卫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己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同意将卜令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自己垫付的款项中一并抵扣。被告卜令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郭卫彬垫付的款项中一并抵扣。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卜令强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应按照票据实际金额计算,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的出差标准计算,认可第一次住院49天;二次手术并未发生且需要结合原告的伤情才能确定,故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护理费,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9天,以60元每天计算;不认可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5、误工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09天;因原告没有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认可按每天60元、每月30天计算。对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结合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8、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9、交通费,因原告承认其夫妇均居住于成都,且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故认可产生交通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17时,郭卫彬驾驶登记车主为卜令强的川A245**号小轿车,由会展中心内往会展北门方向行驶,至建设银行门口时与李永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永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旺被及时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75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本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郭卫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川A24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与卜令强、郭卫彬一致同意因发生事故时不是由保险合同约定的指定驾驶人卜令强驾驶投保车辆,故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增加10%的免赔率。还查明,李永旺系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事发时在成都大唐盛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并在成都高新区租房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双桂社区筹备组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保单抄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卫彬驾驶卜令强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李永旺受伤,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车辆川A24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郭卫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请求酌情支持续医期间的护理及误工费,而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外主张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结合鉴定结论,为减少诉累,酌情支持原告续医期间的住院时间为7天,出院休息时间30天。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永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45293.91元。有正式医疗票据,其中郭卫彬垫付16199.3元,原告李永旺垫付29094.61元。二、后续治疗费7500元。三、残疾赔偿金。李永旺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56天。五、护理费4928元。本院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56天。六、误工费14349.20元。虽原告单位出具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49天+7天+60天+30天)=14349.20元。七、鉴定费146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八、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8065.11元,扣除不属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赔偿由郭卫彬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用45293.91×15%=6794.09元及鉴定费1460元,剩余109811.02元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2691.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4928元、误工费1434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余额37119.82元扣除由被告郭卫彬承担的10%部分,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还需支付37119.82元×90%=33407.84元,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共需赔偿106099.04元。对于被告郭卫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元现金及垫付给医院的医疗费16199.3元及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根据原告方及被告郭卫彬的意愿,本院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综上,经过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伤残项下62691.2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未赔付的医疗项下金额[(29094.61元+1120元)-10000元]+续医费7500元+鉴定费1460元-被告郭卫彬垫付现金200元=101665.81元,向被告郭卫彬支付垫付医疗费16199.3元+垫付现金200元-非基本医疗费用6794.09元-鉴定费1460元-商业险免赔金额3711.98元=443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665.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卫彬垫付的费用4433.23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李永旺负担265元、被告郭卫彬负担11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郭卫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