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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宋在丰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丰,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张光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宋在丰,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高飞,经理。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家静,总经理。上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立,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驰,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在丰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张光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蚌民一终字第00365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在丰的委托代理刘敏、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张光立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宋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在丰诉称: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蚌埠商之都工地干活期间被他人殴打受伤,后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外伤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下排牙齿门牙三颗缺失,上排牙齿门牙四颗松动。原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伤残鉴定为10级。诉讼期间,申请法院对原告被打所致精神智能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评定8级。原告受伤后,工地负责人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期不再支付。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间,迫于压力与侵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是侵害人只支付2万元部分赔偿费,未再支付。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侵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侵害人没有履行完毕,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38元、误工费100927元、护理费5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50元、××赔偿金148848元、鉴定费3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11465.98元。减去已支付2万元,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91465.98元。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下简称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均辩称:原告是由他人殴打受伤,和被告无关。原告与侵害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无权再起诉。被告没有和原告之间形成什么关系。原告是在工地之外、在工作时间之外受到侵害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立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张光立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也不是因为提供劳务造成的伤害,且原告已经与侵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无权再起诉,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的伤害。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太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伤残的计算方式和系数都不对。张光立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张光立。故请求朋友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蚌埠分公司的资格情况。3、公安局对孟学朋讯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张光立的询问笔录。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调解,原告愿意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6、青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5月6日被打伤的,派出所是11月20日在原告上访后才出的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真实。7、(2011)蚌山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打人者已经被判刑。8、蚌埠三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发票一张、病假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蚌埠三院住院治疗花费1031.12元,出院需要休息。9、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打致十级伤残。10、证人宋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证言:均证明原告被打后,精神不正常。11、2012年8月8日安徽荣军医院门诊、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打导致精神失常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13、安徽荣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荣军医院住院花费了870元。14、淮南××医院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委托法院鉴定花费了3031元。15、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16、崔统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张光立和三建公司。在原告被打的时候,张光立没有制止,反而喊打,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工地安排吃饭,原告受伤时属于雇佣期间。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三建公司,也不能证明张光立是工地负责人,不能证明吃饭时间是雇佣活动。张光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与张光立没有关系,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受伤不属于雇佣活动期间,而是属于休息的时间,吃饭也不属于雇佣活动行为,原告被他人打伤与雇佣活动和工作活动均无关。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2、张光立领取工程款的收条。3、决算协议书。证1、2、3均证明商之都工程由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张光立承包,原告与第一、二被告无雇佣关系。4、(2011)蚌山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侵害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损失与第一、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宋在丰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任何个人和单位签订合同。原告只知道是跟着张光立干活的,承包商是三建公司。对证4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认定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是不对的,当时是按照轻伤害认定的,后经过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属于重伤。原告经过鉴定是精神××八级,所以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向检察院提起申诉了。被告张光立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张光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张光立为原告垫付了45086.48元的费用。2、单据报销封面。证明张光立在派出所垫付医疗费59593.69元,其中为原告垫付的是45086.48元。原告宋在丰、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对被告张光立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光立提供证据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张光立雇佣。张光立支付的医疗费是自愿付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光立对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三、原告宋在丰、被告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对被告张光立所举证据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三建公司在蚌埠的商之都的工程由蚌埠分公司承建。蚌埠分公司又将土建项目承包给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振皖劳务有限公司又把木工活交被告张光立木工班承包。木工班的人员由张光立负责招聘。原告宋在丰系张光立雇佣人员。2010年5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宋在丰在工地食堂吃午饭时,与木工班的其他人员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木工班人员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孟学朋(已判刑)用钢管将原告宋在丰打伤。经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鉴定为10级。原告被打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通过青年派出所,张光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86.48元。原告与侵害人孟学朋在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孟学朋赔偿原告6.5万元。后孟学朋只支付2万元,余款未再支付。事后,原告又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安徽荣军医院住院7天。原告本人共花去医疗费1901.38元,鉴定费3831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对其被打所致精神智能伤残进行鉴定。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伤残评定8级。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属工伤,雇主应承担责任,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费共计291465.98元。另查明,原告宋在丰所在的木工班组工作时间每天10小时,是上午7:00-12:00,下午1:00-6:00。12:00-13:00是休息时间,工人可以自由活动。张光立为了方便工人就餐,雇人在工地做饭,工人如选择在工地吃饭,根据当天伙食当时交纳3元、4元不等的费用即可打饭。工人可以自由选择在哪里吃饭。本院认为,原告宋在丰系张光立雇佣人员,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而是第三人殴打所致。故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在丰虽系张光立雇佣人员,宋在丰中午就餐虽在工地,但张光立雇人在工地做饭只是为了方便工人,并不是免费提供的,工人可以外出就餐,故宋在丰受伤的时间不是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原因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也无关,原告与人打架也不属于被告安全管理涉及的内容。故被告张光立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蚌埠分公司、张光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在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鉴定费3031元,合计人民币8703元(原告已预付6350元),由原告宋在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