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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超与被告袁斌、袁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袁斌,袁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86号原告刘超,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邹鸿斌,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袁斌,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袁长松,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号。负责人李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圣梅,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超与被告袁斌、袁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人民陪审员伍艳组成合议庭,后因陪审人员有事请假,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鸿斌,被告袁斌、袁长松的委托代理人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刘超驾驶湘KS18**摩托车自北往南由新化曹家镇驶往新化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七井村路段时,同向行驶由被告袁斌驾驶的湘JI52**货车在超越刘超驾驶的摩托车时,所带风力吹起原告刘超的雨衣并挂牵,将刘超翻倒在地,货车右侧轮胎碾压在其身上造成其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30多万元,经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斌承担同等责任,肇事湘J152**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袁长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实际车主为被告袁长松,及被告袁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新化县交警队对陈善怀的询问笔录。4、新化县交警队对阳红的询问笔录。5、新化县交警队对刘超的询问笔录。6、新化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相片。证据3、4、5、6,以证明原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7、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8、湘J152**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袁长松系该车的实际车主;9、湘J18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袁长松的财产信息;10、保险单。以证明湘J152**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11、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12、蚩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构成5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14个月;已用医疗费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定为9800元;陪护12个月(其中每天2人6个月,每天1人6个月);13、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情况;14、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以证明原告假肢矫形器具赔偿期限应按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1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医药费301220.75元;1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6727元;1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441元;18、摩托车发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19、2012年4月-2014年3月劳动合同书和2009年3月-2010年3月劳动合同书;20、原告2011年的工资表。证据19、20,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及收入情况;21、杨赞兵的证言。22、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的证明。23、工资表;证据21、22、23,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4、新化县曹家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子女情况;25、刘娜、刘岚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26、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27、刘超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28、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协商本次事故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斌、袁长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印证了原告系农业户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无证驾驶行为且违规超车;证据3、4、5,系交警队的部分询问笔录,不全面,无法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无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有出具单位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没有盖医疗单位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12,各项时间、费用过高或过长,不予认可;证据1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鉴定依据不是依照政府部门的标准作出;证据14,不予认可,应当按20年期限计算;证据15,医疗机构正规住院发票且该有该单位公章的票据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6,调解费、电话费不属于交通费范围,且不是合理开支,交通费凭据形式不合法的不予认可,请法院审核;证据17假肢矫形鉴定费不属于合理开支,不予认可,蚩尤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可;证据18,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五险一金佐证;证据20,公章不清楚,且只有1年的工资单,不全面;证据21,证人身份情况不明,不予认可;证据22,无法证明刘鸿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情况;证据23,与证据22不符,不予认可真实性;证据24,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据25,无法证明原告与两个小孩的父子关系;证据26、27、2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发表一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不予质证;证据18,无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是否全损;其余证据均请法院依法审核后认定。被告袁长松辩称,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核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因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而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袁斌辩称,被告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严格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袁长松、袁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袁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袁斌的基本身份情况;2、袁斌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袁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袁长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袁长松的基本身份情况;4、袁长松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袁长松所有;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6、交强险保单。以证明湘J15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7、收条。以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现金82000元。对被告袁长松、袁斌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6、7,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提交证据:工商银行的电子汇款单一张。以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请依法核查。被告袁斌、袁长松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为核实本案的有关情况,本院到衡阳中钢衡重铸锻公司对黄昂羽、聂达做了二份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衡阳市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该二份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袁斌、袁长松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不能反应原告的工作、工资待遇及社保情况,且用的是含糊字眼,没有其他工商营业执照和劳动部门的辅证,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前的城镇居民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核,不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7、8、10,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4、5、6,系在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调取的事故认定材料,证据形式合法,与证据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经庭审调查,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时间、地点、诊疗经过吻合,且有相应医疗机构的正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亦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14,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参与,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采纳;证据15,其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新化县中医院、新化县金穗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289251.73元,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时间、地点、诊疗经过吻合,符合实际必要发生,予以认定,其余收据、白纸发票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综合认定其客观必要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6,原告主张交通费6727元,其中部分票据形式存有瑕疵,但确系客观现实制约无法提供,且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诊疗经过,该笔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系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该费用系在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参与下客观发生,且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摩托车购买收据,名称、型号均与事发的车辆吻合,予以认定;证据19、20,系正规企业的劳动合同及出具的工资证明,且经本院依法核实,故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交原告三年的工资表,故对其工资情况宜参照行业水平认定;证据21,证词孤立,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证据22、23,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对原告护理人其兄刘鸿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但无法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据24、25、26、27,相互印证,且经调查核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8,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袁斌、袁长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7,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相有权职能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应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实,10000元医疗费确系已经支付到原告就诊医院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结算中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8日8时20分左右,天下中雨,原告刘超身穿雨衣,驾驶湘KS18**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由新化县曹家镇驶往新化县城方向,当行驶至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七井村路段,与被告袁斌驾驶的湘J152**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行当中(同方向车),原告刘超身上的雨衣与被告袁斌驾驶的湘J152**重型栅式货车右侧发生挂擦,造成湘KS18**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翻车,原告刘超倒地后被湘J152**重型栅式货车的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刘超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因伤情危重随即转院至娄底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大腿毁损离断伤;失血性休克,经该院应急手术处理,用去住院医疗费12657.18元,原告当晚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性截肢,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17899.67元,当天转回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在该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2465.48元。2013年10月14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超的伤残、伤休时间、医疗费用、陪护进行鉴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刘超之损伤程度已构成5级伤残;建议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14个月;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定为9800元;陪护12个月(其中每天2人6个月,每天1人6个月)。同年10月28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假肢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超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每具34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用于保护残端植皮瘢痕的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每具7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40天,住院康复期间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行支付。同时该鉴定中心出具有一份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左髋关节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以上司法鉴定费用花去344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被告袁斌与被告袁长松系兄弟关系,袁斌驾驶的湘J152**重型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袁长松,袁斌系其雇请跑货运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超系农业户籍,但从2009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衡阳市叶锋区白沙洲工业园衡阳中钢衡重铸锻公司从事钳工,居住在该厂生活宿舍。原告刘超有被抚养对象三人,女儿刘娜2002年10月7日出生,男孩刘岚嵩2010年11月3日出生,母亲李端媛1945年5月7日出生,原告刘超有兄弟4人共同负担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袁斌、袁长松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3、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新公重认字(2013)第213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刘超受伤车辆受损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袁长松系湘J152**重型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袁斌系其雇请的司机,其当日驾驶湘J152**重型栅式货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袁长松承担对原告刘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斌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湘J152**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由被告袁长松按同等责任承担50%。原告刘超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89251.7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9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8天×12元/天=1176元;4、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672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超在城市连续工作生活已经3年以上,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844元/年×20年×60%=226128元;7、鉴定费3441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严重情况及就医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10000元;9、误工费,参照2012年-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35914元/年÷365天×146天=14365.6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超的伤情及其截肢后对其未来生活和家人造成的巨大影响,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1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当地一般护理工工资标准计算为:80元/天×540天=432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数及年限,计算为:5179元×(16年+8年)×0.6×0.5+5179元×12年×0.6÷4=46611元;14、残疾器具安装及维修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我国平均寿命73岁,计算为:(34000元+34000元×20%)×9具+7000元×18具=4932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6590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122000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1043900.33元由被告袁长松赔偿521950.17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82000元,还应当赔偿439950.17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超的经济损失共计116590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赔偿122000元,核减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超112000元;被告袁长松赔偿521950.17元,核减其已经支付的82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刘超439950.17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1000元,由被告袁斌、袁长松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