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69号吴定军肖淑群吴斌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军,肖淑群,吴斌,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吴定军,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黄鹤桥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23251954********。原告肖淑群,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黄鹤桥村。系吴定军之妻。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23251962********。原告吴斌,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黄鹤桥村。系吴定军、肖淑群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9221987********。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执行,提取执行款。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号。负责人丁定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吴斌与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们一家三口于2012年9月5日乘坐被告所有的湘H916**大型卧铺车,在途径益阳市银城路龙山加油站路段时,被告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他们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其中吴定军受伤后,住院治疗三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20天,一年后撤内固定需全休六周,并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肖淑群受伤后,住院治疗三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全休、治疗120天;吴斌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075.35元。故认为被告未能将他们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他们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01883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乘坐被告交通工具时,三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吴斌的住院病历记录、原告吴斌第二次住院费收据、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的鉴定文书,以证明三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以及原告吴斌后续治疗情况及全休时间的事实;3、原告吴定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吴定军的伤残等级、并需后续治疗、全休等的事实;4、原告肖淑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肖淑群的伤残等级、并需后续治疗、伤后全休的事实;5、法医鉴定费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吴定军、肖淑群申请法医鉴定,用费1400元的事实;6、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在广东广州市的暂住证、健康证、广州市金苑海鲜酒家有限公司的证明、广州七十二街餐饮连锁丽影广场分店证明,以证明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常年在广东餐饮服务业务工、以及近两年月收入情况的事实;7、吴斌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吴斌在广州务工,以及月收入情况的事实;8、桃江县浮邱山乡黄鹤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三原告常年在广州务工、2012年9月受伤后,一直在家治疗、修养的事实;9、门诊治疗发票27张,以证明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出院后门诊治疗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三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在乘坐他公司卧铺车时受伤是事实,三原告受伤后,他公司积极救治,并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原告要求依《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三原告的户籍地为桃江,主要职业为农民,故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并依此等级,按湖南省农民的平均收入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法院调查三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的情况,并要求对原告吴定军、肖淑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潘惠琼、杜东平的证言。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原告吴斌的后续住院费收据、吴斌的法医鉴定文件、法医鉴定费收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000元收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潘惠琼、杜东平的证言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真实的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吴定军、肖淑群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确认,在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银城司法鉴定所(2013)银鉴字第0808号和0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无区别,只是分别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了不同的伤残等级,故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法医鉴定书与本院组织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在广东广州市的暂住证、健康证、广州市金苑海鲜酒家有限公司的证明、广州七十二街餐饮连锁丽影广场分店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定军、肖淑群虽在广州务工,但务工时间及月收入情况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人潘惠琼、杜东平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在广州务工的时间和收入情况,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浮邱山乡黄鹤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院认定的原告在广州务工事实、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原告伤后全休时间相吻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斌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费收据与交通费收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定军、肖淑群的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历记录所确定的为准,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适当认定;被告提供的龚听姣出具的600元的收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不能证明龚听姣与三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定军与肖淑群系夫妻,原告吴斌系原告吴定军与肖淑群之子。三原告常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其中原告吴定军与肖淑群在餐饮企业务工,自2010年起,两原告的月收入均为2300元左右。2012年9月5日,三原告乘坐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所有的湘H916**大型卧铺客车从广州回桃江,在途径益阳市银城路龙山加油站路段时,被告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赣CK01**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三原告及同车乘客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其中,原告吴定军脑震荡、颅底骨折、右上颌窦壁骨折、第12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后,自行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就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认原告吴定军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20天,一年后撤内固定需全休六周,估计医药费6000元左右;原告肖淑群第12胸椎骨折、C3/4、C5/6、C6/7椎间盘突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后自行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后期治疗费等予以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认原告肖淑群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确认伤后需全休、治疗120天;原告吴斌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意见认为吴斌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后续医疗费1200元左右。原告吴定军和肖淑群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1400元。原告吴斌出院后,遵医嘱,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975.35元。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去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作为三原告的生活费和陪护费。在诉讼中,被告再次向三原告支付5000元现金作为三原告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客运企业,有义务按约定时间,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旅客,在向被告支付票款后,搭乘上被告的运输工具,双方即成立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即有义务保障原告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故三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输工具时,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予以赔偿不持异议,但对依何种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以及应按何地的收入水平予以赔偿存在分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违约与侵权的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法律赋予当事人这种选择权,是由于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责任方式、免责条款效力、对第三人责任、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这就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以何种诉由起诉及可能获得的结果,也就使当事人从有利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选择。但这种选择只能是针对上述责任方式及责任范围等,而不能是对伤害后果的程度进行选择。依据现行规定,伤残鉴定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另一个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两个不同的标准对伤残等级的认定不同,而且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同。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对应的实体法是《工伤保险条例》,而与《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对应的实体法是《侵权法》。而且不同伤残鉴定标准规定了不同的适用范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是选择客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但三原告的伤害总之是在交通事故中形成,而非其他原因形成,因此本院应当依《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三原告常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其中原告吴定军和肖淑群在广州市的餐饮企业连续务工两年以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其主要的生活来源都是来自于务工收入,故本院应依广东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吴定军、肖淑群、吴斌的误工费;原告吴定军的伤残补助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三原告受伤后,是在益阳市住院治疗,故三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只能按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067元/年计算。按《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吴定军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吴定军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7179/365元/天×(113+150)=19583.77元、护理费36067/365元/天×113天=11165.9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113天=3390元,伤残补助金21319×20年×20℅=85276元,二期治疗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26615.72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肖淑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肖淑群的损失只包括误工费27179/365元/天×(113+60)天=12882.10元、护理费36067/365元/天×113天=11165.9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113天=33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1138.05元;原告吴斌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7179/365元/天×(35+30)天=4840.10元、护理费36067/365元/天×35天=3458.48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35天=1050元,后续医疗费973.35元,合计10321.93元;在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认定与原告住院具有关联性,但三原告住院时间较久,按三原告的医嘱及原告吴定军、肖淑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三原告出院后仍应在当地继续治疗,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每人200元;原告吴定军受伤较为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虽然没有提供营养费的依据,但提出营养费并不为过,但主张的3000元太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赔偿吴定军各项经济损失128815.72元;二、由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赔偿肖淑群各项经济损失31338.05元;三、由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赔偿吴斌各项经济损失10521.93元。以上三项合计170675.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尚有161675.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三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审 判 员 丁素娟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耕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