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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公卿与张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卿,张庆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李公卿,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庆堂,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公卿与被告张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卿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227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皮子一宗,计款422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庆堂欠原告李公卿皮子款42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张庆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堂清偿原告李公卿皮子款42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增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