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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9日又换领了结婚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逐渐不和,情趣已不相投。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矛盾升级,经常发生争吵,现在是每天干仗,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7年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人说劝,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仍不能缓和。从2011年年底,双方彻底分居。一开始,两人分别在两个房间居住,相互不在履行夫妻义务,去年春天,我又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2012年5月23日,我又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人说劝,我于5月28日撤诉,但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鉴于两人没有和好可能,我于2013年1月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贵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为解除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特再次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我们婚后有四个子女,长子张某乙已成年,1999年7月27日生长女张某丙,2002年3月2日生次女张某丁,2004年9月8日生次子张某戊。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戊,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丙、张某丁。婚后,两人有共同存款140000元,均存于被告的名下;被告的哥哥于2011年对我有11000元的债务,后他把该债务偿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手中共有151000元的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判决离婚的话,三个未成年子女应全部随原告生活,我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原告陈述共同财产15.1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9日又换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乙已成年,1999年7月27日生长女张某丙,2002年3月2日生次女张某丁,2004年9月8日生次子张某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县城名仕家园住宅小区单元一套和锦绣佳苑住宅小区单元一套,在老家某某村有两处宅院,大众朗逸牌家庭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哥哥张某戌名下。原、被告家庭现在经营灰粉生意。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能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考虑到二人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四个子女,且长子已经成年,双方应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和子女利益出发,慎重对待婚姻。同时,在共同生活中应各自找出自己的不足,改正自己的错误,取得对方的谅解。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应再给其一次和好机会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霍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