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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甄昌茂与余文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昌茂,余文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70号原告甄昌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褚新兰,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文妍,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昌茂诉被告余文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兰、杜亮,被告余文妍、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余文妍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红荔西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余文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住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籍贯为广东省台山市,但是长期居住在深圳,并在深圳购置了房产居住,收入来源也高于深圳市平均水平。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支付第三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118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文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款属于商业保险的附加条款,因被告余文妍没有购买该附加条款,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被告余文妍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在福田区红荔西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该车右轮与在该路段行人原告甄昌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甄昌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甄昌茂不负责任。原告于事故同日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避免患肢负重;3、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4、1周复查,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继续口服中药归芎养骨合剂续筋接骨;疤痕止痒软化乳膏以软化瘢痕。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再次入院;于2013年5月17日在麻醉下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下胫骨螺钉取出术,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术后两周拆线,出院满1月来院复查;2、加强伤肢康复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异常受力;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口服中药红桃消肿合剂。经原告方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粤众(2013)临鉴字第046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甄昌茂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2日,居住地址为罗湖区莲塘街道仙湖社区畔山路53号1单元102。原告提交了廉江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资单、赴澳劳务声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主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为包工头,在深圳、广州、澳门均有业务,原告受伤后误工110天,按照5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55000元。粤B×××××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余文妍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余文妍、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余文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余文妍应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甄昌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5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入住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入院,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1天。原告自认其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该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25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9599.31元(43255÷365×81),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7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期间虽未有医嘱建议陪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陪护费票据,亦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后进行手术,确有陪护的需要,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1150元(50元×23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本院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银行帐户清单、房产信息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20×10%),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因伤治疗须往返多次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营养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原告还需发生第三次手术从而产生费用,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06383.07元(9599.31+1150+1150+81483.76元+1800+200+1000+1000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638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甄昌茂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6383.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昌茂赔偿106383.07元;三、驳回原告甄昌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