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王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孟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973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胡涤,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被告孟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委托代理人胡涤、王X、孟X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诉称,我与王X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王X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X号房屋出卖给我,房屋价款29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X向我交付了房屋,我于2010年12月23日前分两次给付王X共计206.5万元购房款,剩余尾款我已陆续给付王X,现房屋全款已付清。因购房时王X房本未下发,故当时双方无法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房本已下发,但因国家购房政策的调整,我现无购房资格,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王X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X辩称,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王XX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我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王XX使用。是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如果法院判决过户,我同意配合王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孟X辩称,我是王X的妻子,我认可王X将房屋出售给王XX,认可王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我同意王X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王XX与王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XX购买王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城国际中心住宅项目B10号楼1单元x号(产权证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10号楼13层1单元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295万元。签订合同时,王X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无法办理网签手续。2010年12月21日王X将诉争房屋交付王XX使用。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王X下发产权证。2010年12月6日,王XX向王X支付五万元定金。2010年12月23日王XX向王X支付二百零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21日王XX分两次共计向王X支付五十万元。2013年5月28日王XX向王X支付三十五万元。2013年11月28日王XX向王X支付三万五千元。现购房款已付清。另,王X之妻孟X认可王X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XX及收取王XX全部房屋价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居间确认书》、产权证、汇款证明、居间费收据、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X与王XX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孟X认可王X将房屋出售给王XX的事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王XX已按照约定向王X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王X应配合王XX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XX要求王X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王XX到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