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东梅与张书健、张书田、张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梅,张书健,张书田,张诗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周东梅,女。委托代理人曾梅涛,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健,男。被告张书田,男。被告张诗辉,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诗俊,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福,男。原告周东梅诉被告张书健、张书田、张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梅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诗俊及张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梅诉称,原告系海口市灵山镇后洋村村民,依法承包村里长泼田一块水田进行耕作。2011年被告张书健任村民小组组长后,企图转让村里长泼田的土地,张书健采用各种手段要求承包长泼田的村民签名同意转让,原告家拒绝签名。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书健强行筑围墙,欲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长泼田围起来,同年5月18日,原告周东梅连同林爱娥、洪花及陈亚霞闻讯到场制止,被告张书健召集并指使张书田、张诗辉殴打周东梅、林爱娥、洪花、陈亚霞。其中,张书田用辣椒水喷射原告脸部,接着张书健持木棍击打原告头部,张书田、张诗辉也冲上去用拳猛击原告头部、脸部和腹部。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988.9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2222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健、张书田、张诗辉辩称,此次事件原告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发当天,原告周东梅等四名妇女吐口水到施工人员的饮水桶内,张书健劝解反而遭到她们围抱,要对张书健下体阴部进行伤害,三被告为了避免张书健受到伤害而引发双方互相推搡行为,周海祥和周海清(此事件另案原告)不问事由,就对被告进行殴打,因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与本案有关,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没有住院何来误工费,如住院误工费也应按农民身份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没有医院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健系灵山镇后洋村民小组组长,张书健让被告张诗辉雇请工人建围墙,把后洋村位于长发村旁土地围起来。2013年5月18日9时许,原告周东梅和林爱娥、洪花、陈亚霞、卢亚转闻讯来到施工现场,认为围墙所围土地是她们的承包地,要推倒所建围墙,张诗辉上前制止,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张书健、张书田也来到施工现场参与其中,双方互相指骂对方并互有推搡,原告周东梅、陈亚霞等人用手要抓被告张书田、张诗辉下体,双方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周海祥、周海清闻讯赶到现场加入到原告周东梅一方当中,继而与被告张书健、张书田、张诗辉互相殴打,双方参与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周东梅受伤后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自2013年5月18日至5月21日住院治疗3天,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5394.54元。原告周东梅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即按照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2016元,每天60.32元,误工费6天计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6天计300元。另查,本案被告张书健的行为未对原告周东梅人身造成损害。以上事实有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灵山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互相推搡,导致双方肢体冲突,由于被告张书田、张诗辉过激行为,造成原告周东梅人身损害,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周东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张书田、张诗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但其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5394.54元、误工费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6056.46元。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较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关于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张书田、张诗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周东梅赔付6056.46元×70%=4239.52元。被告张书健的行为未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田、张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东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39.52元;二、驳回原告周东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2元,由被告张书田、张诗辉负担100元,原告周东梅负担25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周碧忠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霍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